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乔凤龙与朱华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凤龙,朱华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115号原告乔凤龙,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朱华溢,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乔凤龙与被告朱华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华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凤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5日、20日被告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还款。20万元借款中约5万元系转账交付,余款为现金交付,因时间较长,原告未保留转账凭证。2014年7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然被告一拖再拖,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还款,甚至电话也不接。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朱华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为贷款人(乙方)、被告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买车急需资金向乙向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等内容。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为贷款人(乙方)、被告为借款人(甲方)再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买车急需资金向乙向借款1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等内容。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朱华溢今欠乔凤龙人民币¥110,000(拾壹万元整),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额归还,以上欠款为2013年10月20日欠乔凤龙款项的余下部分,重立欠条,特此证明。2015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1万元之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乔凤龙借款11万元;二、被告朱华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凤龙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朱华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刘明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