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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邵桂芳与施加美、陈书亚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加美,邵桂芳,陈书亚,丁存良,连云港香格里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加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桂芳。原审被告陈书亚(系施加美之夫)。原审被告丁存良。原审被告连云港香格里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还学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施加美因与被上诉人邵桂芳、原审被告陈书亚、丁存良、连云港香格里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017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邵桂芳住所地为“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昌盛巷16号”。2014年9月18日,陈书亚出具的“借条”约定:如有争议由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陈书亚、施加美亦有房屋在本院管辖区内,故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施加美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加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施加美负担。一审裁定作出后,施加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施加美的住所地在盐城市××湖区,故本案应当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邵桂芳、原审被告陈书亚、丁存良、连云港香格里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丁存良、陈书亚、施加美的住所地均在盐城市××区,且借条中亦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故原告邵桂芳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施加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