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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4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哲坤、谢英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哲坤,谢英龙,谢哲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4010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该公司职工。被告:谢哲坤。被告:谢英龙。被告:谢哲省。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哲坤、谢英龙、谢哲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哲坤、谢英龙、谢哲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谢哲坤于2013年8月30日以生产经营为用途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时月利率为10.14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谢英龙、谢哲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债务。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46087.9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哲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为46087.95元,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止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谢英龙、谢哲省对上述的165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谢哲坤、谢英龙、谢哲省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哲坤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清,显属违约。被告谢英龙、谢哲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谢哲坤不履行债务时未承担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谢英龙、谢哲省在合同中未对保证份额进行约定,都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哲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5日为46087.95元,从2015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谢英龙、谢哲省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2233元,由被告谢哲坤负担,被告谢英龙、谢哲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迎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