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蒋旭、西安天地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旭,西安天地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天地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4路2号枫林绿洲小区。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星,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上诉人蒋旭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天地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旭与被上诉人天地源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旭曾为天地源物业公司员工,岗位为高压电工,每月工资数额不等,通过银行转账代为发放。200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起,天地源物业公司开始为蒋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2月28日,蒋旭以身体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庭审中,蒋旭提供了排班表及交接班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天地源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蒋旭未提供原件,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加班事实。上述事实,有辞职审批表、雁劳仲案字(2014)78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蒋旭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于2007年10月1日进入天地源物业公司兰亭坊工程部工作,工作岗位为高压电工。蒋旭在天地源物业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是每个星期只休一天假,三个工人倒班,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后来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由于只剩两个人上班,还是每星期休一天,每个月白班工作11天,每天工作10小时,夜班连续工作15天,每天工作14小时,天地源物业公司从未按照法律规定向蒋旭支付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费。蒋旭工作期间,天地源物业公司未依法为蒋旭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4年2月28日,蒋旭因为长期超负荷加班,导致身体××受到严重影响,且天地源物业公司以各种借口扣发蒋旭工资,迫使蒋旭不得已提出辞职。故请求依法判令天地源物业公司支付蒋旭加班费103024.95元,经济补偿金22338.09元。天地源物业公司辩称,其已经依法向蒋旭发放了全部工资报酬,不存在加班事实及欠付加班费的情况。蒋旭主张加班费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未提供具体计算方式,其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天地源物业公司自与蒋旭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直依法全面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8日,蒋旭以父亲生病为由向公司请假,在公司人员催促下拒不办理请假手续即未到岗工作,随后与公司失去联系,旷工长达近一个月,直至2014年3月28日向公司提交《辞职审批表》并办理了辞职手续。蒋旭办理完毕辞职手续,即已经解决完毕与天地源物业公司劳动关系下全部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因蒋旭辞职合法解除,不存在任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蒋旭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蒋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蒋旭提交的辞职审批表,其以身体原因为由提出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蒋旭要求天地源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蒋旭提供了排班表及交接班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天地源物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蒋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对于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旭承担。宣判后,蒋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长期超负荷加班,天地源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2、法定节假日的上班工资没有给其发,天地源物业公司没有给其交其入职第一年的社保,所以天地源物业公司应给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天地源物业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103024.95元,经济补偿金22338.09元。天地源物业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蒋旭主动辞职而合法解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2、天地源物业公司依法发放工资,无任何欠付加班费的情况,蒋旭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基础,一审驳回蒋旭关于加班费请求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二审中,蒋旭提供其于2013年用手机拍照的派工单三份(复印件),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天地源物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蒋旭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蒋旭提供了三张派工单复印件,并称该派工单系其于2013年拍照。因此,该证据非新证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蒋旭关于加班费的请求能够成立,故,对蒋旭上诉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蒋旭上诉主张经济补偿金一节,因蒋旭系其以个人身体原因提出的辞职,并向单位提交了辞职申请表,因此,蒋旭也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蒋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代理审判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六年一月××日书 记 员 周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