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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斌与张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张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刘斌,男,生于1991年1月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李琦,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生于1986年4月1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党莉,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源,男,生于1992年12月22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窦鹏,男,生于1988年7月29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刘斌与被告张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李琦,被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党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源、窦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2015年6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张健驾驶鲁某号轿车沿经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兴路口时与刘斌驾驶的鲁某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刘斌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斌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被告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没有积极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71.98元、误工费13416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救援费3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200元、车辆损失费41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数额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约2万元,被告车辆也全部损失,损失价值没有具体估算,被告将另案起诉原告及其保险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具体损失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被告系醉驾,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财产损失部分赔偿责任。人身损失,我公司只承担垫付义务,且在本事故柴小庆一案中人伤部分份额已用尽,对本案原告不再垫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张健醉酒驾驶其所有的鲁某号小型轿车沿经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兴路口时,与顺向行驶原告刘斌驾驶其所有的鲁某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被告张健及车内乘坐人李真真,原告刘斌及车内乘坐人柴小庆、郭振涛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37011320150617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斌、柴小庆、李真真、郭振涛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斌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肾挫伤、脑挫伤、肝挫伤,实际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8720.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爱芹、妻子裴培2人护理5日,王爱芹1人护理20日。该医院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8月13日、9月7日各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共84天。原告刘斌、护理人员裴培均系济南天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王爱芹系济南市长清区城镇居民,诉讼中,原告刘斌要求对其所有鲁某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作出烟平价估字(2015)JNTPJNCQFY2015112547-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4168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因该事故,原告另支出救援费340元。庭审后,被告张健向原告支付款2000元。另查,车辆鲁某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伤者柴小庆向本院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柴小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其他合理损失由被告张健赔偿。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同一事故其他伤者在本案辩称终结前未向本院提出权利主张。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处方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涉案交通事故由被告张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斌无责任。车辆鲁A366**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健系醉酒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身损害,因生效判决已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向本事故其他伤者满限额赔偿,且原告刘斌已明确表示放弃该份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之辩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之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健予以赔偿,已支付的2000元,从中抵减。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8720.17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为证,确系原告治疗涉案伤情所支出,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垫付本事故伤者柴小庆医疗费1251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与主张不符,不予采信;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09日。原告主张其因伤误工每日损失116.7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对此不予采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误工费8726.57元,予以认定;三、护理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主张合理有据,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750元,予以认定;五、救援费340元,双方无争议,且有原告提供的救援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定400元;七、鉴定费3200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为确定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必要损失,予以支持;八、车辆损失费4168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斌医疗费18720.17元、误工费8726.57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救援费3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200元、车辆损失费39680元;二、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原告刘斌负担183元,由被告张健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凤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令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