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某某),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被告杨某乙(又名杨某丙),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址、职业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杨某丁(1996年11月29日出生)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4月6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存款。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199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杨某丁(1996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杨某乙于2013年4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复印件、蛮会镇民富村村委会证明,靳桂英与李永泉证明、证人马占荣、刘学义证言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即成为夫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帮助,建立平等、美满、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杨某乙弃家外出二年之余,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湖审 判 员 纪小飞人民陪审员 张 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蒙榕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