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7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连芳诉被告薛立凤、薛立刚、薛立卫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薛某一,薛某二,薛某三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546号原告郑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薛惠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蕾,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一,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薛某二,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薛某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增山,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诉被告薛某一、薛某二、薛某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方超主审,与审判员梁玮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惠丽、张蕾与被告薛某一、薛某三及被告薛某一、薛某三、薛某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增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郑某与薛某四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薛某四与前妻育有二子一女,即本案三被告。薛某四于2014年2月21日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薛某四与原告郑某结婚前有两处9间房屋,2009年拆迁后置换楼房共计352.4平方米。因遗产分割问题,三被告拒绝原告参与分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郑某继承薛某四遗产即山里小区352.4平方米安置房四分之一的份额(价值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某一、薛某二、薛某三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是房屋面积小于实际数字,应当为361.4平方米;二是该楼房已经在薛某四生前处理完毕,并有赠与协议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薛某四与其第一任妻子陈某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女薛某一,次子薛某二,三子薛某三,陈某于1974年去世。薛某四与原告郑某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薛某四突发疾病去世。2、薛某四在瓦屋庄社区有两处宅基地,共计9间平房。其中4间平房建造于1971年,另外5间平房建造于1988年,该5间平房建造时,被告薛某一25岁已经出嫁,被告薛某二21岁,工作为出海捕鱼,被告薛某三18岁,虽无固定工作,但外出打零工。薛某四去世前并未分家。3、薛某四生前与瓦屋庄社区居委会签订《社区旧村改造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安置套二户型楼房两套(多层),建筑面积分别为75平方米,套一户型两套(高层),建筑面积分别为55平方米,套二户型一套(高层),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上述自选总面积为335平方米,剩余平方数为26.4平方米,因此9间平房合计安置面积为361.4平方米。4、薛某四生前将两套75平方米的多层房屋分别赠与给其大儿媳妇薛某五及二儿子薛某三,并于2011年5月12日分别签订了《置换楼房赠与协议》。瓦屋庄社区村主任薛某出庭作证,证明薛某四生前已将上述两套多层房屋进行处分。置换的三套高层房屋尚未抓阄。薛某四将其置换的安置楼房赠与给薛某六2.4平方米、薛某七4平方米、薛某八10平方米、薛某九2.2平方米、生某6平方米,并分别签订了《置换楼房赠与协议》,上述处分面积为24.6平方米。另外,薛某四向社区卖出面积1.8平方米。5、原告郑某现在黄岛区(原胶南市)随其女儿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遗产范围的确定及分割。本案中,被继承人薛某四在瓦屋庄社区有宅基地两处,共计九间平房,其中四间平房虽登记在被继承人薛某四名下,但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薛某四与其第一任妻子陈某共有,陈某去世后,发生法定继承,继承人薛某四、薛某一、薛某二、薛某三分别继承四间房屋的的份额,综上,被继承人薛某四享有该四间平房的的份额,即2间平房。其中五间平房建造于被继承人薛某四与原告郑某结婚前。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该五间平房建造时,被继承人薛某四的女儿已出嫁,两个儿子均已参加工作有收入,且此时尚未分家,因此该处宅基地虽登记在被继承人薛某四名下,但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薛某四与其两个儿子薛某二、薛某三共有,被继承人薛某四享有该五间平房的的份额,即间平房,综上所述,九间平房中,属于被继承人薛某四个人财产为4间平房,瓦屋庄社区旧房改造居民房屋拆迁,九间平房共计置换面积为361.4平方米,因此被继承人薛某四享有的置换面积为167.31平方米[361.4平方米×(4÷9)],上述置换面积即被继承人薛某四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薛某四生前已将置换的两套多层房屋分别赠与给大儿媳妇薛某五及其小儿子薛某三,赠与平方数共计24.6平方米,并向社区卖出面积1.8平方米,上述已处分面积共计176.4平方米,因此被继承人薛某四已在生前将其所有的置换面积全部处分完毕,其并无遗产,因此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庭审中被告主张被继承人薛某四的银行存款问题,原告称被继承人薛某四生前并无存款,所得拆迁补偿款已全部使用完毕,而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德强审判员  曹方超审判员  梁 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