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邵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9月25日被山东省济宁市森林公安局城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云卿。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理栋、被告人邵某甲、辩护人周云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邵某甲明知球蟒系国家保护野生动物,通过网络以总价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郑某(另案处理)购买球蟒15条,并在其居住的本市海曙区永丰西路98弄92号403室进行饲养。同年5月份在其居所将其中1条球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邵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出售给王某的球蟒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王某、陈某、邵某乙的证言及王某的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检材封存记录,照片资料,转账交易信息,聊天信息,扣押的手机一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非法收购、出售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的保护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缴获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邵某甲无犯罪前科,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缴获的球蟒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