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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邵丽仙诉被告王朝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仙,王某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53号原告邵某仙,住武定县。委托代理人王酿,系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平,住武定县。原告邵某仙诉被告王某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某仙及其代理人王酿、被告王某平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4年12月10日,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财产处置协议。财产处置协议约定位于狮山镇复兴路21号住房作价40万元出售给被告,但房款中的12万元抵作原告应偿还的12万元贷款本金,被告支付房款现金8万元,剩余的20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在被告经济能力承受范围内逐步付清。但已过去一年,被告无付款意向,且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给付所欠20万元房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情况属实。但协议离婚后,一直未办理房产交接及过户手续,且2015年8月底前一直由原告居住,直到2015年9月初才由被告居住,但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清房款,因被告无钱支付,而欲出售该房,但因事未能处理。现因抚养儿子及赡养母亲,且需偿还70万元贷款本息,所以难以付清所欠原告房款。现被告的意见是房屋退还给原告,由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8万元房款及应由原告承担而由被告已支付的12万元贷款利息8302.5元。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12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2、离婚财产处置协议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复兴路21号住房由原告出售给被告,被告现欠原告20万元购房款;3、欠条一份(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购房款。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8万元购房款;2、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共同贷款70万元,其中原告使用了12万元,其余款额全部由被告使用;3、银行网银转账凭证11张(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支付70万元贷款本金2015年1月1日至9月30日止的利息,其中原告所使用的12万元贷款利息为8302.5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按双方约定,12万元贷款利息原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而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当庭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6日生育一子。201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离婚财产处置协议,其中约定:位于狮山镇复兴路21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2014年3月3日向武定县农村信用社贷款70万元,其中28万元与他人共同购买正点商业街商铺、30万元由被告使用、12万元由原告用于农家乐经营,因而58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所使用的12万元本金由其负责偿还;归原告所有的狮山镇复兴路21号的该套住房作价40万元出售给被告,但房款中的12万元抵作原告应偿还的贷款本金,被告支付现金8万元,剩余的20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便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8万元房款,剩余的20万元也于当天出具了欠条,且该欠条载明所欠款在被告经济能力承受范围内逐步付清。2014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同年12月10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另庭审时查明,狮山镇复兴路21号的该套住房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在2014年3月3日向武定县农村信用社贷款70万元时已进行了抵押,而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7年3月2日。同时双方确认原、被告婚生子现在武定一中就读高中二年级上学期。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财产处置协议均予以确认,且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等的处理并无不当,因而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所欠原告购房款20万元的义务。而给付的期限,双方事前已考虑到被告的承受能力,所以在欠条中写明所欠款在被告经济能力承受范围内逐步付清。况且现被告抚养子女及偿还70万元贷款本息的情况客观存在,因而在给付期限上应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平给付所欠原告邵某仙的购房款20万元(该住房位于狮山镇复兴路21号),并限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王某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凤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继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