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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菲与任海泉,任志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菲,任海泉,任志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330号原告:黄菲。被告:任海泉。被告:任志荣。原告黄菲诉被告任海泉、任志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根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菲、被告任海泉、任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菲诉称:原告与被告任海泉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29日,被告任海泉与被告任志荣签订36000元的《借据》、收据各一张及《抵押证明》一份,约定被告任海泉向任志荣借款36000元,并将丰田牌粤j×××××的轿车抵押给被告任志荣提供担保,之后两被告并未到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任志荣把车开走。原告认为,涉案车辆是原告与被告任海泉婚后共同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抵押给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且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任海泉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进行抵押的行为应为无效,被告任志荣无权占用原告的车辆,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并将抵押时交付的相关资料一并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任海泉与被告任志荣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抵押证明》无效;2、判令被告任志荣立即向原告返还丰田牌粤j×××××号车辆及购车发票等相关资料,并按200元一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4、借据复印件一份;5、收据复印件一份;6、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7、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任志荣辩称:我认为涉案车辆应继续抵押在我处。本案涉案车辆是原告与被告任海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诉状中亦有提及。双方均有处理权。我认为我已结款给被告任海泉,对于汽车的其他状况均不知情,车辆应继续抵押在我处。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该车辆,应由被告任海泉独自承担相应赔偿,与我无关。被告任海泉有意隐瞒车辆情况并以该车辆抵押给我提供担保,以此取得借款且在我与任海泉签订的《抵押证明》中也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原告请求的占用费用应由任海泉独自承担。诉讼费应由原告及被告任海泉承担。被告任志荣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8、借据一份;9、收据一份。被告任海泉辩称:我之前这部车是瞒着原告开出去的,我在外面借款原告不知情。被告任海泉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有关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菲与被告任海泉是夫妻关系。原告黄菲于2015年6月4日购买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粤j×××××号),原告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该小车抵押给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6月18日在鹤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29日,被告任海泉与被告任志荣签订了《借据》、收据各一张,并由任海泉写下《抵押证明》,订明:将粤j×××××号小轿车抵押给任志荣,该小车不是任海泉本人所有,车主是其妻子黄菲。该《抵押证明》没有原告黄菲签名,也没有经原告同意,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认为,涉案车辆是原告与任海泉共同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已抵押给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且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任海泉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进行抵押的行为应为无效,被告任志荣无权占用原告的车辆,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并将抵押时交付的相关资料一并返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被告任海泉与被告任志荣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抵押证明》无效;2、判令被告任志荣立即向原告返还丰田牌粤j×××××号车辆及购车发票等相关资料,并按200元一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任海泉与被告任志荣签订的《抵押证明》无效,故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关于被告任海泉与被告任志荣签订的《抵押证明》是否无效的问题。首先,涉案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黄菲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规定,被告任海泉未经原告黄菲同意擅自将粤j×××××号小型轿车抵押给被告任志荣的行为应属无效。其次,粤j×××××号小型轿车已于2015年6月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任海泉未经原告黄菲同意,亦未通知抵押权人即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将抵押物再次抵押给被告任志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任海泉就抵押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其抵押行为无效。再次,参照本院(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任海泉在签订《抵押证明》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被告任海泉在事后也报警处理,故该《抵押证明》也属无效。综上所述,被告任海泉与被告任志荣签订的《抵押证明》是无效合同,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任海泉与被告任志荣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抵押证明》无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任志荣立即向原告返还粤j×××××号小车及购车发票等相关资料,并向原告支付占用费29800元的问题。被告任海泉与被告任志荣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抵押证明》无效,被告任志荣未经原告黄菲同意而私自占用黄菲所有的粤j×××××号小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任志荣应返还粤j×××××号小车给原告黄菲。原告黄菲的该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任志荣支付占用费29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任志荣支付每日200元的占用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任海泉与被告任志荣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抵押证明》无效。二、被告任志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粤j×××××号小轿车给原告黄菲。三、驳回原告黄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50元,由被告任志荣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并同意于结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泽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