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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陆五明诉易延海、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五明,易延海,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陆五明,武汉东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长。委托代理人:向进进,武汉东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律专员。被告:易延海,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241号1栋5层11号。法定代表人:刘代银,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五明与被告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易延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五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进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五明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以口头形式与被告易延海签订唐山市丰润区张良各庄“良园新居”1#、2#楼劳务工程,承包范围为二次结构以及室内粉刷,承包方式为包劳务,承包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95元劳务费。2013年12月1日工程竣工。原告于2014年1月7日与被告易延海进行了结算,被告易延海除已支付部分劳务费外,仍预留原告175259.3元劳务费作为保修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据一份“今预留1#楼工程保修金¥175259.3元(壹拾柒万伍仟贰佰伍拾玖)工程保修一年期限”。保修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修金175259.3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博奥公司、易延海辩称,一、我公司并未与原告订立过任何劳务施工合同,原告所称1、2号楼是承包给一个叫李德能的,我公司只针对李德能进行实际工程施工及结算,并不知道原告在该工程里面是什么身份,也从未针对原告订立过合同,所以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易延海只是被告公司员工,负责良园新居建筑工地的实际施工任务及工程量的监管工作,其无权代表公司与任何人订立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其2014年1月2日出具的预留1号楼质保金的凭证仅是针对李德能工地所完成工程量及具体施工任务的证明,该凭据并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保修金的具体凭证,其所证明的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只是其个人行为,而且是针对李德能所出具的,工程保修期一年的要求也是李德能提出的,易延海是按照李德能的意思为李德能出具的该凭证,所以说易延海为李德能出具工程量及保修金的证据不是李德能与被告公司最终的结算凭据,原告要求易延海连带承担支付保修金的义务,依法无据应该依法驳回对易延海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博奥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博奥公司承包唐山市丰润区张良各庄村新民居建设项目工程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被告易延海系被告博奥公司员工,负责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结算事宜。后原告与被告易延海协商,由原告承包该工程1#、2#楼二次结构以及室内粉刷工程。2014年1月7日,被告易延海为原告陆五明出具“凭据”一份,内容为:“凭据今预留1#楼工程保修金175259.3元壹拾柒万伍仟贰佰伍拾玖工程保修一年期限。四川博奥建筑劳务公司良园新居项目部:易延海2014年1月7日”。被告博奥公司认可此工程保修金175259.3元在其公司,主张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李德能,预留1号楼质保金的凭证是易延海对李德能出具的,并提供该公司与李德能签订的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劳务集体承包合同加以证明,但李德能没有到庭作证。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易延海出具的结算凭据、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陆五明与被告博奥公司虽然没有书面分包合同,但被告博奥公司负责工程结算的负责人易延海为原告出具了预留工程保修金的凭据原件由原告持有,说明该凭据所载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此工程保修金175259.3元在被告博奥公司,被告博奥公司应退还原告。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延海出具预留工程保修金凭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博奥公司主张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李德能,预留1号楼质保金的凭证是易延海对李德能出具的,虽提供该公司与李德能签订的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劳务集体承包合同加以证明,但李德能没有到庭作证,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陆五明工程保修金175259.3元;二、驳回原告陆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5元,减半收取1902.5元,由被告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