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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2016)吉24民初52号刘某某与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初5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敦化市。被告:佐某某,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日本国公民。住址:日本国岩手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佐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佐某某系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3月6日在日本国登记结婚。二人于2010年7月12日生育一婚生女,取名佐佐木瑠唯。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三年,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已在日本国协议离婚,故要求与被告佐某某离婚,婚生女佐佐木瑠唯由刘某某抚养,被告佐某某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佐某某在所定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佐某某系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3月6日在日本国登记结婚。二人于2010年7月12日生育一婚生女,取名佐佐木瑠唯。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三年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分居至今,且双方已经在日本国协议离婚,故要求与被告佐某某离婚,婚生女佐佐木瑠唯由刘某某抚养,被告佐某某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佐某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又无法用其它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向被告佐某某公告送达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刘某某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其诉请与身份关系相关,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刘某某的诉请为离婚,故本案审理应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原、被告依日本国之法律,在日本国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成立。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已分居,各自生活在不同国家,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同意自行抚养婚生子女佐佐木瑠唯,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佐佐木瑠唯(女,2010年7月12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佐某某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佐某某可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成焕审判员  陈立晖审判员  叶明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慧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