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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11月9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涿州市高官庄镇苗官屯商业街爱宝贝幼儿园办公室,因其女儿在幼儿园期间被人抓伤一事与幼儿园园长赵某乙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甲将赵某乙右侧肋部撞到办公室桌上,造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赵某乙医疗费等各种费用6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女儿在涿州市高官庄镇苗官屯商业街爱宝贝幼儿园期间被人抓伤一事与幼儿园园长赵某乙、王某乙(夫妻)在该园的办公室内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甲致赵某乙右侧肋部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赵某乙各项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涿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群众报警;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至派出所,经讯问,张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6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其与岳父王某甲一块去高官庄苗官屯商业街爱宝贝幼儿园找其岳母张凤茹,其与岳父进去后,其岳母让其抱着孩子出去,走到办公室门口时,赵某乙就接了一杯水泼在其鞋上,其没有理她就出去了,其出去了一会,其听到岳父叫其,其进去后王某乙就搂着其的脖子把其拽进去把其摔倒在地上,两人就厮打在一起,一直打到办公室东南角的办公桌那,赵某乙也帮着王某乙打其,其就与他们厮打在一起,其拽着赵某乙的头发把她扯一边去,具体撞哪其就不清楚了,起就继续与王某乙继续厮打,王某乙继续把其摁倒在椅子上,这时赵某乙拿起一个花盆砸了其脑袋,其继续和王某乙继续撕扯,后来有两个老师把其二人拉开了。其们去幼儿园是因为之前其家孩子在幼儿园被同学抓伤一事讨要说法,王某乙和赵某乙是幼儿园的负责人。其对赵某乙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和王某乙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均没有异议。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6日上午7点左右,王某某的母亲来到幼儿园办公室骂骂咧咧,其一直没理她,到了中午一点半左右,王某某的父母还在那骂街,然后王某某的丈夫就出去了,王某某的父母还在那骂街,其就气坏了,接了一杯水泼了王某某的母亲,王某某的母亲就叫门外的王某某丈夫,大门刚开了一点,其丈夫王某乙就上前拦着他,其丈夫王某乙与王某某的丈夫厮打在一起,王某某的父亲就拿拐杖打其,其就用手挡,打在其右手上,王某某的母亲也拿另外一只拐杖与王某某的父亲一块打其的头部、背部、右胳膊,其就与王某某的母亲撕扯着,后来其们五个人连撕带打就到了办公室东南角,其、其丈夫王某乙和王某某的丈夫厮打在一起,王某某的丈夫就拽着其的头发往左拉后又往右推,其就撞在办公室东南角的办公桌上,后其又摔倒在地上,其丈夫就过来把王某某的丈夫摁倒在地上,其就拿起办公桌上的花盆砸了王某某丈夫的脑袋,砸完之后其的右侧肋部就疼的受不了了,其就坐在椅子上了,其丈夫还与王某某的丈夫撕扯着,这时幼儿园的老师赵某甲、刘某把他们拉开了,过了一会警察就到了。经辨认,其能清楚辨认出打伤自己的人为被告人张某甲;对自己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没有异议。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6日上午7点左右,王某某的母亲来到幼儿园办公室骂骂咧咧,其与妻子赵某乙一直没理她,到了中午一点半左右,其在后院待着,听到办公室有人嚷嚷,其就赶紧去了办公室,看到王某某的丈夫、父母都在那骂街,王某某的丈夫这时要从大门出去,其妻子赵某乙接了一杯水泼了王某某的丈夫脚上,王某某丈夫什么也没说就出去了,王某某的母亲就不乐意了就骂街,赵某乙又接了一杯水泼王某某的母亲了,这时王某某的父亲就往门口走叫王某某的丈夫进来给他开门,其就赶紧去推门不让王某某的丈夫进来,王某某的丈夫从外往里挤,挤进来其和他就厮打在一起,其与王某某的丈夫一直撕打到办公室的东南角,其看到边上王某某的母亲手里拿着一根拐杖,其就夺她手里的拐杖,这时王某某的丈夫就拽着其妻子的头发和赵某乙厮打在一起,王某某的丈夫就对其妻子赵某乙拳打脚踢,扯着赵某乙头发把她推倒在地,其看赵某乙躺在地上后捂着右侧肋部脸上的表情特别痛苦,其就急了继续和王某某丈夫厮打在一起,其把他摁倒在椅子上,其妻子赵某乙慢慢的走过来拿起桌子上的花盆砸了王某某丈夫的脑袋,其和王某某丈夫还继续厮打,这时赵某甲与刘某把其们拉开了,后来警察就到了。打架是因为王某某的女儿在幼儿园被同学抓伤,这件事一直没解决,他们一家人不止一次来其家幼儿园闹事。其对自己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没有异议;其不要求对方赔偿了。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6日上午7点,其去涿州市高官庄镇苗官屯商业街爱宝贝幼儿园讨要说法,一直坐到下午一点半左右其丈夫王某甲、女婿张某甲来找其,进来后其女婿就要出去,王某乙的妻子就拿水泼张某甲的脚,张某甲没理她就出去了,王某乙的妻子又拿水往其身上泼,其丈夫就叫张某甲进来去给他开门,张某甲刚进来半个身子,王某乙就拽着张某甲把他摔倒在地上,他俩就厮打起来,王某乙的妻子也要上前,其丈夫王某甲就拿拐杖扒拉她,她就夺走其丈夫手里的拐杖打张某甲。这时张某甲与王某乙厮打到办公室东南角办公桌那了,王某乙的妻子与王某乙把张某甲摁在地上,他们三个就互相乱打,王某乙妻子在办公桌上拿起一个花盆砸了张某甲脑袋一下,张某甲和王某乙还在互相厮打,这时来了两个女老师把他两拉开了。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6日下午1点半左右,其与女婿张某甲去幼儿园找其妻子张某乙,到了后张某乙就让张某甲出去了,王某乙妻子就接了一杯水泼其妻子张某乙,其就叫女婿进来给其开门,门刚开了一条缝,王某乙就把其女婿扯进来把他摔倒在地上,这时王某乙的妻子也要上前帮忙,其就着急了,拿拐杖扒拉王某乙和他妻子着,王某乙妻子夺走其拐杖打张某甲,王某乙和张某甲滚到了一起,一直撕扯到东南角的办公桌那,王某乙与他妻子还与其女婿张某甲互相打着,王某乙妻子拿起一个花盆砸了张某甲脑袋一下,王某乙和张某甲还互相撕扯着,这时来了两个女老师把他两个分开了。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本案的报警的人,2015年10月26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其在爱宝贝幼儿园办公室的办公桌坐着,王某某的妈妈因为王某某的孩子在幼儿园被同学抓伤了脸来幼儿园讨要说法,已经坐在这一上午了,王某某的爸爸和丈夫进来后,王某某妈妈就让王某某丈夫出去了,王某某爸爸就骂赵某乙,赵某乙就拿起水杯往王某某妈妈坐的沙发上泼,这时王某某的丈夫回来与王某某爸爸跟赵某乙、王某乙互相厮打起来,其就赶紧报警,出去叫其他老师过来拉架,等其回来见到地上有碎的玻璃杯和花盆,他们五个已经厮打在一起了,刘某、赵丽娜过来把他们拉开了,过了一会警察就到了。8、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6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其在幼儿园看孩子,李某过来说办公室打架呢,其就与赵丽娜一块去拉架,其看见办公室东南角赵某乙坐在地上,王某某的丈夫拽着赵某乙头发对赵某乙上半身拳打脚踢,赵某乙也用脚蹬王某某的丈夫,王某某的丈夫和王某乙厮打在一起,其就赶紧把王某乙从后门推出去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经辨认,其能辨认出打伤赵某乙的人为被告人张某甲。9、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6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其在幼儿园看孩子,听见李某叫其,其就感觉出事了,从办公室后门进去后看见赵某乙倒在地上,王某某的丈夫拽着赵某乙的头发往赵某乙身上乱打,赵某乙也用脚踹王某某的丈夫,王某乙在王某某丈夫后面扯着他,王某某的丈夫转身起来与王某乙厮打起来,赵某乙这时就慢慢站起来坐在椅子上就起不来了,其就赶紧去拉王某乙,其与刘某把他们拉开了。经辨认,其能辨认出打伤赵某乙的人为被告人张某甲。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本案双方发生打斗的情况;被害人赵某乙主动用水泼人的行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11、涿州市公安局高官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笔录中赵丽娜与赵某甲系同一人。12、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3、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14、公(涿)鉴(法医)字(2015)00935号、009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赵某乙右侧第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乙头皮和肢体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5、涿州市医院住院病历、影像诊断报告等,证实赵某乙受伤后在医院的就诊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郑晓凤代理审判员  杨文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