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车在长沙市芙蓉区高家坡路双杨石材园门口,与肖某驾驶的小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纠纷,刘某某持一棒球棍殴打肖某,致使肖某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车在长沙市芙蓉区高家坡路双杨石材园门口路段,与肖某驾驶的小车发生刮擦,双方就事故责任问题发生纠纷。刘某某认为肖某的态度不好,便从所驾驶的小车内拿出一根棒球棍,肖某见状就跑,刘某某持棒球棍追到马路对面殴打肖某,致使肖某脾脏破裂,构成重伤。另查明,2016年1月6日,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肖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了刘某某伤害的行为,并请求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接受刑事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日,公安干警在长沙县新长海大厦抓获刘某某;3、被害人肖某述证明,2015年月8月22日晚,他驾驶小车经过高家坡路时,与另一辆小车发生刮擦,双方就责任问题发生争吵,对方司机拿出一根棍子,他跑到对面马路被追上,被对方司机打了几棍子;4、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5)3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证明,肖某构成重伤二级;5、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肖某的妻子,案发当晚,她坐在肖某驾驶小车上,肖某驾车碰了前面一辆小车,双方发生纠纷,对方司机在车上拿了一根棍子,追着肖某打;持棍子打肖某的是刘某某;6、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证明,他(她)们坐在刘某某驾驶的车上,在高家坡路时被后面一辆小车刮擦了一下,刘某某与对方司机争执责任问题,刘某某从车上拿出一根木棍,对方司机就跑,刘某某追到对面马路持木棍打了对方司机几棍子;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木质棒球棍一根;8、被害人肖某的谅解书及收条证明,刘某某已赔偿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肖某已谅解刘某某的行为,并请求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证明,刘某某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导导附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