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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第241121号注册商标“”由奥迪股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在第19类使用商品机动车辆及零部件上,注册有效期限为1986年1月15日至1996年1月14日,后经续展至2016年1月14日。第205770号注册商标“”由沃尔克斯瓦金股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在第19类使用商品车辆及其组成部件和备件上,注册有效期限为1984年3月15日至1994年3月14日,后经续展至2024年3月14日。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委托被告人陈某乙生产加工标注“”、“”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三角臂、汽车三角臂橡胶衬套。被告人陈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玉环县玉城街道环东村村部边其宏仁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里组织工人加工同时标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三角臂,并组织工人生产标注“”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三角臂橡胶衬套。2014年5月21日,玉环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陈某乙的工厂进行检查时,当场查扣上述汽车三角臂成品228只、汽车三角臂半成品356只、汽车三角臂橡胶衬套4200只。经估价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全部汽车三角臂、汽车三角臂橡胶衬套共价值人民币114036元。上述被扣押产品分别经奥迪股份公司辨认及本院比对,均系假冒产品。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乙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到玉环县玉城街道西青塘红绿灯处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到玉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送达回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产品照片、奥迪股份公司代理人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商标注册证明、户籍证明、自首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法制观念淡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二种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祝晓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