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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陵县城关回族镇西园新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9时35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豫N×××××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商丘市金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商宁路交叉口时,与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盛杨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某打电话报警。2015年7月8日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员查询信息、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等及其他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9时35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豫N×××××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商丘市金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商宁路交叉口时,与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盛杨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某打电话报警。2015年7月8日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乔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及王某某(除保险之外),各项费用共计64000元,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及王某某收到款后,对被告人乔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出生于1963年3月23日及无犯罪前科证明,系有证驾驶,自卸货车属于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接警记录证实,接警电话139××××4292系乔某某的手机号码。3、抓获经过证实,在现场将乔某某抓获。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实,乔某某驾驶豫N×××××号自卸汽车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乔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及王某某(除保险之外),各项费用共计64000元,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及王某某收到款后,对被告人乔某某表示谅解。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某、郭某某受伤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王某某无责任。8、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书证实,郭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多发外伤、酸碱平衡紊乱合并慢性阻塞性肺病死亡;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件事故现场情况。10、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9时许,在商宁路与金桥路交叉路口其丈夫郭某某驾驶电动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一辆红色货车撞住了,当时其在车上坐着。11、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9时许,其驾驶豫N×××××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听到下面有声音,就赶紧停车,下车后看见一个电动三轮车在货车下面,三轮车上还趴着一个老头,然后就报警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处理,系自首。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徐明立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春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