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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伟窜至被害人李某某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蓬莱中路168号的“兄弟电器”库房内,盗走“佳格”牌YD-602型LED锂电池充电式头灯30个。后陈伟以150元的价格将30个头灯卖给了一名收荒男子。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佳格”牌YD-602型LED锂电池充电式头灯价值人民币1950元。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伟再次窜至被害人李某某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蓬莱中路168号的“兄弟电器”库房内,盗走“佳格”牌YD-610型LED锂电池充电式头灯19个。后陈伟以80元的价格将19个头灯卖给了一名收荒男子。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佳格”牌YD-610型LED锂电池充电式头灯价值人民币475元。另查明,被告人陈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资料,指认笔录,抓获经过,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3)眉东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5)195号价格鉴证结论,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伟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