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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蒋为贵与广州欧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为贵,广州欧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67号原告:蒋为贵,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317。被告:广州欧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新伟。上列原、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为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被告将东二陈氏别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价32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要将剩余工程交给其他人施工,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260000元,承诺全部工程款在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被告曾在签订该协议前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130000元,签订协议后又支付了70000元,故尚欠装修款6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6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事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装饰工程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装饰工程合同关系。4证明,证明被告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6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5.收据、出货单、送货单,证明原告购买原材料及完成装修工程支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与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主体资格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被告股东的签名,在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此其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单据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刘海涛为股东。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东二陈氏别墅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320000元,工期为90个工作日,被告在该合同书加盖公章,刘海涛作为代表人签名。2015年2月10日,刘海涛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一份证明,内容为双方协商东二别墅工地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额为260000元,年前付至80%,余款在2015年8月10日付清。2015年9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海涛作为被告股东,与原告签署施工合同和结算证明,施工合同注明发包人为被告,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在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债务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装修款60000元未支付,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欧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修款60000元及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蒋为贵。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道春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人民陪审员  周慧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