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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二初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19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0年10月1日因赌博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无锡市北塘区解放西路红梅网吧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林某某iPhone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00元)。窃后,被告人张某将所窃的手机销赃给刘德双,得款人民币14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的iPhone6s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iPhone6s手机1部、被害人林某某提供的被窃手机的包装盒、公安机关查获的赃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张某持有的“刘某某”身份证1张等物证;被告人张某以“刘某某”的身份登记上网的记录;证人陈某某、刘某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无锡市北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无锡市北塘区红梅网吧的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某的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袁国芳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