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茂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江山市城南工业园区“石门金炉”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20分许,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山市清湖镇蔡家山村村道下份42-1号门口路段时,与郑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陈某有酒驾嫌疑,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经鉴定,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经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存根、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接处警详情等;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曾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浩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