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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二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余晓天与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天,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670号原告:余晓天,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余文章,系原告余晓天父亲。委托代理人:汤淮清,系原告余���天母亲。被告: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法定代表人:罗康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晓天诉被告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天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文章、汤淮清,被告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查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晓天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铜陵县顺安镇峰泽家居中心4号卖场4-2112房出卖给原告。总房款148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首付款78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并不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78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94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现原告解除权已经消灭;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终止,仍处于履行状态,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原告享有解除权;二、收据三份,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三、快递单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4日才将合同邮寄给原告;四、承诺书一份(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承诺可以退房;五、铜陵县县委县政府答复意见一份,证明政府支持退房。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通过证据一可以看出行使解除权已超过一年期限,证据三、五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证据四、五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铜陵县顺安镇峰泽家居中心4号卖场4-2112号房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总计148000元,于���订合同时支付78000元,余款70000元办理商业贷款手续;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合同同时约定,如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8000元。2014年1月4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了合同文本。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房屋交付时间(2013年12月31日前)已作约定,现被告至本案起诉时止尚不能交付涉案房屋,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94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晓天与被告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晓天退还购房款78000元。三、被告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晓天支付违约金5694元。四、驳回原告余晓天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计945元,由被告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志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