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霍光美与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光美,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565号原告:霍光美。委托代理人:石勇、赵子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河杨村。法定代表人:李雷。原告霍光美与被告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6万元范围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光美起诉称: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2015年8月份,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8597.5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计人民币358597.5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霍光美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8597.52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霍光美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霍光美与被告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之间加工袜子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霍光美加工费358597.52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霍光美加工费计人民币358597.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9元,依法减半收取3339.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59.50元,由被告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7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耀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