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杜某在刘某的废品收购部,以18000余元的价格非法收购仝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铜板(经鉴定价值为17996.8元),尔后又将赃物贩卖给他人。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杜某到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仝某某、张某、王某的证言;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达1799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宁 念 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