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周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特1号申请人周某甲,男,生于1969年4月18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申请人周某甲要求宣告周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周某乙(系申请人周某甲弟弟),男,生于1971年6月18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代理人周某丙(系被申请人妹妹),女,生于1973年7月10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申请人周某甲诉称,被申请人周某乙从小患精神分裂症,曾一度不能治愈。2011年8月因洪水冲到家里,冲坏了房子,受到惊吓,精神受到强烈刺激,病情反复,语无伦次,行为怪异,喜怒无常,经中国残联确认为精神一级残疾人。近年来经常失眠、哭笑、发呆、外跑、不言语,无法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申请人提供了1、被申请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的身份;永登县公安局民乐乡派出所、永登县民乐乡黑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周某乙与周某甲是兄弟关系,与周某丙是兄妹关系。2、永登县人民医院诊断回执、病历一本、残疾人证一本、民乐乡政府、民乐乡黑龙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周某乙患精神分裂症,残疾等级为壹级,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周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申请人为周某乙的监护人。本院受理申请后,调查了被申请人的邻居王助仁、赵晋德、杨万林,均陈述被申请人周某乙头脑不清,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缺乏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是群众公认公知的精神病患者。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某乙系兄弟关系。被申请人周某乙于17岁患精神病后至今不能康复,虽经医院多次诊治,被申请人病情没有好转,2015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周某乙被永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6月20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意识不清,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被申请人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法律关系,申请人的陈述及医院诊断证明、残疾人证明及证人证言,申请人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周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周某甲为周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小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玉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