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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曹燕平与葛成忠、黄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燕平,葛成忠,黄红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曹燕平,市民。委托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成忠,市民。被告黄红春,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7********,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沟墩镇新西村*组**号。原告曹燕平诉被告葛成忠、黄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燕平的委托代理人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成忠、黄红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燕平诉称,被告葛成忠、黄红春系夫妻关系。被告葛成忠于2015年4月23日向我立据借款32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未有还款。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2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成忠、黄红春未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葛成忠向原告曹燕平立据借款32000元。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曹燕平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正(整)”。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葛成忠一直未有归还。另,被告葛成忠与被告黄红春为合法婚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曹燕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成忠、黄红春共同归还借款32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葛成忠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黄红春与被告葛成忠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红春、葛成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成忠、黄红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原告曹燕平支付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葛成忠、黄红春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