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重庆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海因斯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7431号原告重庆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齐心大道F幢,组织机构代码74531126-8。法定代表人董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保荣,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兵,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因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轻化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53074901P。法定代表人孙兴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经开投集团公司)与被告重庆海因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因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科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和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寿经开投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荣���被告海因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寿经开投集团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0日,为解决被告劳资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原告根据长寿区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暂时垫支604145.72元,用于解决被告劳资纠纷,最迟还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约定被告须尽快通过协商或司法程序确定由何方承担其劳资纠纷的费用,并由确定的责任方全额含息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如果不能确定责任方或确定的责任方为第三方,由被告对原告垫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赔偿和返还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笔款项,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款项604145.72元和利息147314.88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因斯公司辩称,对于原��垫付604145.72元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确定了两个问题,一是由今后确认的责任方承担偿还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起诉了锦湖石化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石化公司),经判决确认锦湖石化公司为最终责任方,承担336425元的偿还义务并支付利息;二是协议约定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最迟还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应当在6个月期满后及时起诉,但原告的诉讼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也扩大了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336425元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应当冲抵原告为其垫支的款项,也认为即使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怠于履行其权利导致损失扩大,利息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重庆化工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甲方(以下简称化工园区建设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海因斯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为维护社会稳定,甲方暂时垫支604145.72元,用于先行支付乙方职工工资、保险福利以及相关费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甲方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乙方;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须尽快通过协商或者司法程序确定与锦湖石化公司之间,何方应承担拖欠工资福利及相关费用责任,并由被确定的责任方全额含息归还由甲方垫付的款项(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不能确定责任方或者确定的责任方为第三方,由乙方对上述甲方先行垫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赔偿和返还责任;第五条约定最迟还款期限为6个月(自本协议生效后开始计算),如超过此期限仍未确定由何方承担还款义务,则由乙方承担还款责任;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签订协议当日,化工园区建设公司出具代付委托书,委托重庆(长寿)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晏家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代其向被告海因斯公司分别支付454466.31元、149679.44元,共计604145.75元。受委托的重庆(长寿)化工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重庆市晏家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通过中国银行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和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2012年11月16日,重庆化工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海因斯公司诉锦湖石化公司、深圳市海因斯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4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锦湖石化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海��斯公司2011年9月-11月电话费、9月、10月液化费和水费、5-10月办公用品费、9月职工餐费、9-11月法定代表人开支费用、社会保险费、10月工资、11月工资、提前终止合同补偿金,合计336425元;并从2012年4月12日起以336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2、驳回海因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锦湖石化公司对海因斯公司、深圳市海因斯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反诉诉讼请求。锦湖石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8月1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海因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30日海因斯公司向本院执行局出具《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重庆海因斯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重庆锦湖石化有限公司一案,因申请人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重庆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若贵院执行到被申请人的款项,请将该款项直接划给重庆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该申请书上加盖有海因斯公司的印章。被告海因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锦湖石化公司336425元执行款项目前尚未执行完毕,被告当庭陈述该款项包含在原告为其垫付的604145.75元金额中。另查明,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604145.72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代付委托书、变更记录、中国银行进账单、《申请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195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讼时效是否超过?2、被告向原告返还为其垫付款的金额中是否扣除336425元?3、原告诉请利息的起算点问题?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本案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海因斯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执行局出具《申请书》,被告认可其所申请的执行款336425元包含在原告为其垫付的604145.72元金额之中,表明了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被告辩称诉讼时效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第2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最迟还款期限为6个月(自本协议生效后开始计算),如超过此期限仍未确定由何方承担还款义务,则由乙方承担还款责任”。且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故该协议在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被告海因斯公司按协议约定第四条起诉了锦湖石化公司,但诉请的时间明显超过了协议约定的协议生效后6个月,按照协议约定第五条的约定,原告为其垫支的款项应当由被告海因斯公司偿还。同时,被告海因斯公司向本院执行局出具《申请书》虽载明“该笔债权转让给重庆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债权转让已与原告形成合意且通知了债务人锦湖石化公司,现该笔执行款项也尚未执行到位,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所垫支的款项中应当扣除336425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实际垫支金额为604145.75元,但其诉讼请求的金额仅为604145.72元,系其对自身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因斯公司应当向原告长寿经开投集团公司偿还为其垫支的款项604145.72元。关于本案第3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协议生效后6个月的还款期限,在该期限届满之前即2012年5月9日之前,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为其垫支的款项,逾期还款则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款项的利息起算点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以604145.72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海因斯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604145.7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以604145.72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4元,减半收取5657元,由被告重庆海因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科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