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曹学文与徐国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文,徐国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曹学文。委托代理人付劭健,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南路城市名都9楼。负责人汪先和,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开阳、张智悦,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学文诉被告徐国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5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文委托代理人付劭健,被告徐国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开阳、张智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学文诉称:2013年9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国胜驾驶赣H×××××号小汽车沿昌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晶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曹学文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伤残七级,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未支付。该起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徐国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学文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徐国胜驾驶的赣HE85**号小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徐国胜仅垫付了6万元医疗费没有支付任何其他费用,阳光后续治疗费需要45000元,原告无力支付该医疗费,至今未施行颅骨修复术,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其他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493.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居住在景德镇市市区并在景德镇市区工作;3、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4、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徐国胜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合格;5、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四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113615.67元;6、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颅脑受伤构成伤残七级,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8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收入证明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没有工资;9、余干县公安局黄金埠派出所及当地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母亲抚养证明、证明原告家中还有母亲江梅莲需要原告抚养;10、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国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为农村户籍;证据2居住证明证据不足,应有暂住证,月收入3800元证明力不足;证据3、4无异议;证据5出院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记录表明原告精神清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一张发票没有名字,收据没有公章,健民大药房的120元发票名字是曹斌,与本案无关;证据7鉴定时双方没有到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8原告月收入证明应当提供缴税的凭证予以确定,赡养费是否还有其他赡养人;证据10无异议。被告徐国胜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徐国胜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徐国胜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1有合法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合格;3、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1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曹学文质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没有赔偿清单不同意。2、需重新鉴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伤残经重新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我公司对颅脑损伤鉴定为六级伤残有异议,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2)、曹学文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我公司对颅脑损伤鉴定为六级伤残有异议,误工期270天过长。原告质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偏低,其他无异议,根据重新鉴定结果,我方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赔偿总额变更为332493.45元。被告徐国胜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供证据1、2、3、4、5、6、9、10三性予以认定;证据7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为准,三期以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证据8原告未提供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应以人平工资计算。二、被告徐国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曹学文伤残重新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首次鉴定日,护理期及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国胜驾驶赣H×××××号小汽车沿昌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晶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曹学文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伤残七级,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3000元。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为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伤残六级,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该起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徐国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学文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徐国胜驾驶的赣HE85**号小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徐国胜仅垫付了6万元医疗费没有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原告因后续治疗费无力支付,至今未施行颅骨修复术,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其他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493.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之诉,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原告曹学文于2013年9月4日18时20分许被被告徐国胜驾驶的赣H×××××号小汽车撞倒,造成原告曹学文受伤住院,且该起事故被告徐国胜负主要责任原告曹学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徐国胜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徐国胜驾驶的赣H×××××号小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原告受伤后被告徐国胜支付的费用6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被告徐国胜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理赔款中应全额支付给被告徐国胜。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经审查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113495.97元(住院费108430.97元+门诊治疗费等5065元)。2.护理费4400元【100元/天*44天】。3、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误工费未提供三年平均工资证明,应按江西省人平工资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止为30876.65元(131.39元/天*235天)。7、鉴定费为3665元(2000元+16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但其收入来源于景德镇市区从事办公设备销售工作,且工作年限在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2813.6元(24309元/年*20年*52%)。10、后续治疗费2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684.6元(15142元/年*5年*52%/2)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7875.82元。原告自行承担30%计107362.75元[(477875.82元-120000元)*30%]。被告徐国胜承担70%计370513.07元[(477875.82元-120000元)*70%+1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徐国胜应承担的部分承担理赔责任。在交强险内支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250513.07元(370513元-120000元)。上述款项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310513.07元,被告徐国胜已支付垫付款60000元应予核减支付给被告徐国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学文各项赔偿款310513.07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国胜各项代付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6元,由被告徐国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学军代审判员 聂宗宏代审判员 程 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