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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刑初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健龙,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巫溪县某镇地税所旁门市前,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五心铃木牌电动三轮摩托车1辆。随后,魏某某将该车卖给他人,获赃款300元。经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1800元。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巫溪县某镇某门市前,盗窃被害人付某某的骑乐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1辆。随后,魏某某将该车卖给他人,获赃款200元。经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2975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2辆被盗电动三轮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盗电动三轮摩托车照片、价格鉴证委托书、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4)巫法刑初字第00088号、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溪价鉴定[2015]65号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魏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对魏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所得赃款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淑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