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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何云清与佛山市西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清,佛山市西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南雄市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南雄市珠玑古巷竹博园旅行社有限公司,黎照彪,李财葱,李来枝,岑润加,黄庆娟,黄家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479号原告何云清,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236X。委托代理人任博佳,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西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82000260092。法定代表人岑润加。被告佛山市南海璨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091817。法定代表人黎照彪。被告南雄市璨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雄市。法定代表人黎照彪。被告南雄市珠玑古巷竹博园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雄市,注册号:440282000009483。法定代表人黎照彪。被告黎照彪,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财葱,女,汉族,1971年12月18人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3288。被告李来枝,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3271。被告岑润加,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庆娟,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0029。被告黄家贤,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身份证号码:×××0031。原告何云清诉被告佛山市西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南雄市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南雄市珠玑古巷竹博园旅行社有限公司、黎照彪、李财葱、李来枝、岑润加、黄庆娟、黄家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佛山市西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南雄市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南雄市珠玑古巷竹博园旅行社有限公司、黎照彪、李财葱、李来枝、岑润加、黄庆娟、黄家贤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博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西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南雄市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南雄市珠玑古巷竹博园旅行社有限公司、黎照彪、李财葱、李来枝、岑润加、黄庆娟、黄家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佛山市西宏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中盈小贷授合字第049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佛山市西宏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5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同时《授信额度合同》还对授信额度品种、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被告佛山市西宏贸易有限公司向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中盈小贷贷字第256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分期还本,还本方式为放款后从2014年12月份开始每月还本20万元,余额到期还清。同时《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8‰,该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变,不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真的调整而调整。”同日,被告佛山市南海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南雄市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南雄市珠玑古巷竹博园旅行社有限公司、黎照彪、李财葱、李来枝、岑润加、黄庆娟、黄家贤同意为被告佛山市西宏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向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4年中盈小贷最高保字第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黎照彪与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中盈小贷最高抵字第049-1号),约定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百灵路高明碧桂园翠岸八街20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520141776号)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佛山市南海璨烨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中盈小贷最高抵字第049-2号),约定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碧桂路198号高明碧桂园山林涧二街6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520141775号)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9日,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佛山市西宏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佛山市西宏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息,且躲避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催款,众保证人也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严重违约。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5年8月28日,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且于2015年9月10日通知到各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西宏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佛山市西宏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利息1,866,946.30元,并以贷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向原告计付利息;3、被告佛山市南海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南雄市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南雄市珠玑古巷竹博园旅行社有限公司、黎照彪、李财葱、李来枝、岑润加、黄庆娟、黄家贤对被告佛山市西宏贸易有限公司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黎照彪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百灵路高明碧桂园翠岸八街20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520141776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佛山市南海璨烨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碧桂路198号高明碧桂园山林涧二街6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520141775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佛山市西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南雄市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南雄市珠玑古巷竹博园旅行社有限公司、黎照彪、李财葱、李来枝、岑润加、黄庆娟、黄家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何云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佛山西虹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佛山市南海璨烨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南雄市璨烨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南雄市珠玑古巷竹博园旅行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黎照彪、李财葱、李来枝、岑润加、黄家贤、黄庆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黎照彪、李财葱《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黎照彪《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黄庆娟、李来枝、岑润加、黄家贤《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中盈小贷授合字第49号《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及律师《见证书》原件一份,(2014)年中盈小贷贷字第256《贷款合同》原件一份及律师《见证书》原件一份,《贷款申请书》原件一份,《佛山市西虹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原件一份及《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佛山西虹贸易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500万元,该笔贷款现已逾期。被告佛山西虹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还款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3、《佛山市南海璨烨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原件一份、《南雄市璨烨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原件一份、《南雄市珠玑古巷竹博园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原件一份、(2014)年中盈小贷最高保字第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及律师《见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其他被告应就被告佛山西虹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4)年中盈小贷最高抵字第04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及律师《见证书》原件一份、(2014)年中盈小贷最高抵字第04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及律师《见证书》原件一份、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佛高国用(2013)第0400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佛高国用(2012)第04037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520141775号《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一份、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0520141776号《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碧桂路198号碧桂园山林涧二街6座房屋、被告以其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百灵路高明碧桂园翠岸八街20号房屋向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合法抵押权人。5、2015年中盈小贷债转021号《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份、EMS快递单原件十份、邮件投递查询打印件十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债权转让成立并已生效,各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6、《“西宏”项目应付本金、利息、罚息一览表》一份、2014年11月21日及2014年10月11日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贷款利息的支付情况以及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欠付的本息金额。被告佛山市西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南雄市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南雄市珠玑古巷竹博园旅行社有限公司、黎照彪、李财葱、李来枝、岑润加、黄庆娟、黄家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以及证据6中的《收款回单》,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西宏”项目应付本金、利息、罚息一览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黎照彪、被告佛山市南海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对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抵押物如下:被告黎照彪提供抵押的其自有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百灵路高明碧桂园翠岸八街20号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520141776号、债权数额300万元);被告佛山市南海璨烨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自有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碧桂路198号碧桂园山林涧二街6座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520141775号、债权数额2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佛山市西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3000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佛山市西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3000元。再查明,2015年9月10日,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让协议》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各被告。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取得本案的债权,并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各被告,各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已证实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佛山西虹贸易有限公司清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西宏”项目应付本金、利息、罚息一览表》,是从2014年11月起,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按月利率1.8%(折合年利率21.6%)计算利息,对每月未还本金累计数额按月利率2.7%(折合年利率32.4%)计算罚息,对每月未还利息按月利率2.7%(折合年利率32.4%)计算复利,三项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部分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借款利息、罚息应分段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折合年利率21.6%)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利息、罚息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保证人的责任。被告佛山市西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南雄市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南雄市珠玑古巷竹博园旅行社有限公司、黎照彪、李财葱、李来枝、岑润加、黄庆娟、黄家贤为本案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的请求。被告黎照彪、被告佛山市南海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以其自有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被告未依约偿还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在双方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西宏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云清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借款利息、罚息应分段计算,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22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6000元在上述计算中予以扣除);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南雄市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南雄市珠玑古巷竹博园旅行社有限公司、黎照彪、李财葱、李来枝、岑润加、黄庆娟、黄家贤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三、原告何云清对被告佛山市南海璨烨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自有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碧桂路198号碧桂园山林涧二街6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520141775号)的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权登记的顺序在200万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何云清对被告黎照彪提供抵押的其自有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百灵路高明碧桂园翠岸八街20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520141776号)的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权登记的顺序在300万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何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59868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何云清负担2000元,被告佛山市西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南雄市璨烨贸易有限公司、南雄市珠玑古巷竹博园旅行社有限公司、黎照彪、李财葱、李来枝、岑润加、黄庆娟、黄家贤共同负担57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