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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宿迁市力荣房地产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钱振、吴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力荣房地产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钱振,吴芸,吴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478号原告宿迁市力荣房地产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恒佳花苑北苑1-103室。法定代表人陈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钱振。被告吴芸。被告吴晓莉。原告宿迁市力荣房地产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荣公司)诉被告钱振、吴芸、吴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利、被告钱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芸、吴晓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荣公司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吴晓莉购买被告钱振所有的甲小区8-204室房屋。因钱振无法还清以此房抵押在民丰银行的贷款,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款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钱振、吴芸、吴晓莉偿还原告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分为两部分: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之间的利息5400元,从2015年9月10日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振辩称,向力荣公司借款属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转账给钱振,同意偿还。被告吴芸未作答辩。被告吴晓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钱振、吴芸、吴晓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力荣公司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7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同日,力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向钱振汇款264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力荣公司与被告钱振、吴芸、吴晓莉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三被告共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应共同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期限,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催告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借款金额,应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本案原告仅支付了264600元,故本金应为264600元。关于利率,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2646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292元。此后的利息,以2646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振、吴芸、吴晓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宿迁市力荣房地产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4600元及利息5292元,并继续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本金264600元、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阿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