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尹兴华与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兴华,王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170号原告:尹兴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孔祥波,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勇,居民。原告尹兴华与被告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兴华诉称:被告在2014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73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4年年底还清,但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3000元。案经公告送达,被告王志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志勇分五次向原告尹兴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尹兴华现金(60000元)陆万元正。借款人:王志勇。2014.3.20”。2014年4月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尹兴华现金¥40000元肆万元正借款人:王志勇。2014.4.2号”。2014年5月1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尹兴华人民币28000元(贰万捌仟元正)。借款人:王志勇。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尹兴华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借款人:王志勇。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尹兴华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王志勇。2014年7月10日”。以上五次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73000元,后经原告尹兴华多次索要未果。根据原告尹兴华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将被告王志勇名下的房产证号为20**号房产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42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日照银行交易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尹兴华借款本金17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740元,由被告王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