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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正菊、杨秀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唐正菊,杨秀达,熊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177号原告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中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兵、李峰,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正菊。被告杨秀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代辉,湖北沈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正菊、杨秀达、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决定收取案件受理费1659.5元,由原告咸丰县鑫中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