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王升与胡志强、魏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胡志强,魏建军,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919号原告王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甫,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强,个体户。被告魏建军,个体户。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天虹大道西侧2号。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升与被告胡志强、魏建军、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的委托代理人王甫、楚巨山,被告海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强、魏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升诉称:胡志强为还款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魏建军和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胡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胡志强未能偿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为胡志强借款160万元提供保证,也没有在借据上盖章,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建立保证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志强、魏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胡志强因还款需要向原告王升借款1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魏建军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时在担保人处还加盖有海螺公司印章。王升和胡志强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8日),未约定利息,在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胡志强未按合同约定向王升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借款期限届满日或借款到期日第二天起,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向王升支付违约金或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两者以最高者为准。在本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了各担保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王升为实现债务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胡志强又向原告王升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借款人”处有胡志强签名捺印,在“签名盖章”处盖有海螺公司印章。现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胡志强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魏建军、海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海螺公司提出申请对《借款合同》上的其公司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将相关检材移送至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司法鉴定所函告本院,请协助通知海螺公司缴纳鉴定费及补充相关检材。本院两次下发通知至被告海螺公司处,海螺公司未能来院补充提供相关检材并缴纳鉴定费用,致使该鉴定程序终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志强因需向原告王升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志强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建军、海螺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魏建军、海螺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志强追偿。被告胡志强、魏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升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魏建军、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志强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胡志强、魏建军、徐州海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王升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