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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刘洁洁与彭陈芬、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洁洁,彭陈芬,林某,林纯相,傅满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刘洁洁。委托代理人:李洪武,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陈芬。委托代理人:江永肖、林达,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法定代理人:彭陈芬,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系被告林某母亲。被告:林纯相。被告:傅满雪。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洁洁诉被告彭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7月9日,原告刘洁洁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彭陈芬、林孝号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国发花园1幢604室房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洁洁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洁洁申请的证人刘某出庭陈述。2015年9月9日,依原告刘洁洁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林某、林纯相、傅满雪为共同被告。因被告林纯相、傅满雪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洁洁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武、被告彭陈芬的委托代理人林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林纯相、傅满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洁洁起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彭陈芬及其丈夫林孝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现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彭陈芬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林孝号已死亡,依法申请追加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林某、林纯相、傅满雪为共同被告,并承认被告已按约支付9个月利息,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彭陈芬、林某、林纯相、傅满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原告刘洁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火化证明,用于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用于证明林孝号及被告彭陈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依原告刘洁洁申请,本院准予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在庭审陈述:证人系原告的父亲,与林孝号是朋友关系。因林孝号需要借款,而原告出嫁时的嫁妆等钱一直是存放在证人账户上,原告就指示证人将钱汇给林孝号。被告有按月息1%支付过9个月的利息,都是打入证人账户的。被告彭陈芬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利息应当自2014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被告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彭陈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火化证明,用于证明林孝号于2015年3月20日病故的事实;2、户籍证明,用于证明林孝号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的事实。被告林某、傅满雪、林纯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彭陈芬均无异议,被告林某、林纯相、傅满雪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林某、林纯相、傅满雪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刘洁洁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刘某账户支付给彭陈芬借款40万元及被告已支付9个月利息的事实。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林孝号及被告彭陈芬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1%,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刘某向彭陈芬汇款支付40万元。事后,被告按约支付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但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2015年3月20日,林孝号病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彭陈芬、儿子林某、父亲林纯相及母亲傅满雪。本院认为:林孝号及被告彭陈芬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彭陈芬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1%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林孝号已经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林某、林纯相、傅满雪在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故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林孝号生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陈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洁洁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林某、林纯相、傅满雪在继承林孝号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0元,由彭陈芬、林某、林纯相、傅满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