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浦城县地税局公务员,住浦城县。因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使用及冒用占某在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发银行的10张信用卡消费或套现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透支后,经银行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多种方式催收两次以上,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季某仍未归还本息,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40033.7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季某在中国银行浦城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88、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人季某在2015年4月30日还款人民币2500元,截止2015年5月6日,该卡共结欠本金人民币27480.57元。2、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季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浦城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90、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人季某在2014年3月21日还款人民币4000元,截止2015年5月8日,该卡共结欠本金人民币13888.77元。3、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季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浦城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0、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的信用卡,在2014年2月19日出现逾期,直到2014年12月30日被强制扣款人民币338.03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该卡共结欠本金人民币19580.12元。4、2010年6月、2012年10月被告人季某以占某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浦城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6���卡号为62×××43、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两张信用卡。被告人季某在2014年3月23日分别还款人民币400元、人民币7500元,截止2015年6月2日,两张信用卡共结欠本金人民币36110.77元。5、2005年6月10日、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季某以占某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浦城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34、62×××58、授信额度分别为人民币15000元和10000元的两张信用卡。被告人季某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7日还款人民币101.99元、人民币500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两张信用卡共结欠本金人民币27840元。6、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季某以占某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浦城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2、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人季某在2014年4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9800元,截止2012年5月12日共结欠本金人民币49988.06元。7、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季某以占某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浦城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95、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人季某在2015年3月26日还款人民币3360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共结欠本金人民币55172.4元。8、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季某以占某名义在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23、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人季某在2014年5月15日还款人民币1000元,截止2015年7月9日共结欠本金人民币9973.0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季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报案申请,申请立案报告,信用卡申请表、资信调查函、身份证复印��,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信用报告,催收记录,催收专项档案,贷记卡催收记录登记簿,委托催收记录,EMS催收清单,电话催收清单,催收明细,中国银行出具的说明,说明,情况说明,农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存款扣收表,征信系统查询资料,电话录音光盘一张,邮储银行信用卡还款变更审批表,信用卡欠款明细记录,证人谢某、陆某、吴某、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季某的供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或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季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恶意透支款项应继续追缴。据此,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季某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曾学忠人民陪审员 姚紫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应超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