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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程东寿与广州市金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99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程东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阳顺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东寿,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陈忠,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玉洁,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金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东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程东寿与阳顺举签订一份《搅拌站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抬头显示甲方为广州市金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乙方为程东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组织人员给甲方加工生产“恒大金碧天下75#-77#号楼”所需混凝土,双方签订该协议。其中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负责机械配件到一套耐磨件单价40000元,甲方以后要更换的配件及维修人工费用由乙方负担;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提供成熟混凝土生产技术与管理,在保证混凝土质量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乙方的技术优势降低甲方的生产成本,保证生产出来的混凝土送检合格,如果不合格,乙方负责全部责任损失;第三条约定,混凝土生产工期为七个月,每月保底方量是3500立方米,工程量不少于3500立方米混凝土(按实际生产混凝土量为准),如果实际生产混凝土数量不足3500立方米,甲方按不足3500立方米不足剩余下立方米混凝土数量费补给乙方,另工期延长甲方按实补实乙方工人工资;第四条约定,工程量按施工图纸计算混凝土方量。总生产混凝土数量约30000立方米,生产加工费单间为17元/立方米,机械维护保养费单价为2元/立方米,此项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完成后确保生产设备移交业主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以上单间包括赶工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程东寿于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向金峰公司所承建的工地加工供应混凝土,由于涉案混凝土供应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每月保底供应量3500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每月3500立方米以十一个月计算款项,加上金峰公司应当支付的40000元耐磨设备款,扣除已经向程东寿支付的350000元,金峰公司应当向程东寿支付款项421500元。虽然《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程量报表》中有注明“实块不合格”字样,但根据金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主张程东寿因产品质量责任导致其向清远市清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支付的费用发生在2013年11月1日和施工日期发生在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无证据证明与程东寿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阳顺举为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金峰公司处任总经理。金峰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代理词》中,已明确承认涉案合同《搅拌站劳务协议书》属金峰公司与程东寿双方所签订。以上事实,由程东寿、金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程东寿为追讨欠付款项,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金峰公司向程东寿给付421500元;2、金峰公司向程东寿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金峰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以所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金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搅拌站劳务协议书》属程东寿与阳顺举所签订,但阳顺举作为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金峰公司签署合同,且合同抬头显示甲方为广州市金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且协议书内容的权利义务也是针对程东寿、金峰公司双方进行约定,再加上金峰公司在代理词中也承认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程东寿、金峰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金峰公司答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由于程东寿、金峰公司双方签订《搅拌站劳务协议书》合法有效,程东寿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金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计算,金峰公司应某程东寿支付款项合计为421500元,且自2014年6月21日起开始逾期,故程东寿主张金峰公司应向其支付款项421500元以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程东寿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合同是按月计算混凝土供应量,且合同中并未排除节假日期间扣减款项,故金峰公司的主张扣除春节放假期间不予采纳。至于金峰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印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金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东寿支付款项421500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程东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金峰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照十一个月计算工期显然是错误的。从金峰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所有混凝土送货单可以明确看出,程东寿在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是没有送货单的,因该期间是春节放假期间,并没有实际开工,那么工期的计算周期显然要把该期间刨除,即金峰公司与程东寿的工期是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1月l8日,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总计为十个月零三天。原审法院在查明金峰公司、程东寿约定的工期是7个月,另工期延长金峰公司按实补程东寿工人工资的基础上,还按照11个月工期计算工程款,显然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已查明:金峰公司、程东寿约定的工期是7个月,另工期延长金峰公司按实补程东寿工人工资,那么双方工程的计算公式应当为:7个月*程东寿实际供应混凝土的量(每月未达到3500立方米的,以3500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费用(生产加工费17元/立方米+机械维修保养费2元/立方米)+超过7个月工期程东寿的工人工资,而不应当为11个月*3500立方米*19元/立方米,该计算方式显然是与合同约定相违反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不认定因程东寿提供的混凝土试块不合格而给金峰公司造成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程东寿负责提供成熟混凝土生产技术与管理,在保证混凝土质量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程东寿的技术优势降低金峰公司的生产成本,保证生产出来的混凝土送检合格,如果不合格,程东寿负责全部责任损失。本案中,在金峰公司提供合格的原材料(见金峰公司提交的证据6)后,因程东寿生产的混凝土不合格(见金峰公司提交的证据45)而给金峰公司造成的56000元的回弹检测费。在每张检测报告上面均显示工程的名称为:清新恒大金某乙下75#—82#号楼,而该75#—82#号楼的混凝土都是由程东寿供应,该回弹费用也是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缴纳,而且金峰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浇筑砼量报表写明:不合格试块要在进度款扣除、试块不合格,程东寿要负责费用的字样。四、要求金峰公司支付耐磨件4万元给程东寿显然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查明:金峰公司负责机械配件到一套耐磨件单价约4万元,金峰公司以后要更换配件及维修人工费用由程东寿负责。由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金峰公司负责机械配件一套耐磨件约4万元是金峰公司向第三方购买一套耐磨件约4万元进行机械配件,并不是金峰公司给付程东寿4万元人民币的费用,双方对耐磨件的费用没有明确,程东寿亦没有提交任何支付耐磨件费用的证据。金峰公司二审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程东寿立即给付工程款595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程东寿承担。被上诉人程东寿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峰公司及程东寿对于双方签订《搅拌站劳务协议书》且因此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工期以及加工费如何计算?2.程东寿加工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金峰公司是否应某程东寿支付耐磨件4万元?关于工期以及加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搅拌站劳务协议书》的约定,混凝土生产工期为七个月,每月保底方量是3500立方米,工程量不少于3500立方米混凝土(按实际生产混凝土量为准),如果实际生产混凝土数量不足3500立方米,甲方按不足3500立方米不足剩余下立方米混凝土数量费补给乙方,另工期延长甲方按实补实乙方工人工资。诉讼中,双方认可程东寿在工地加工混凝土的工期实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11个月的时间。对比合同约定的7个月的工期,程东寿进行混凝土加工的工期延长了4个月。首先,金峰公司提出延长的四个月中的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属春节假期并无开工,该期间应当予以扣除。金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混凝土送货单,经计算,其提交的混凝土供货单上记载的数量和程东寿提交的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程量报表中合计的混凝土数量一致。但是,金峰公司提交的混凝土送货单并无程东寿或者其确认人员的签名,尚不足以证明该些混凝土是送至工地交付给程东寿进行加工。另,该些送货单是否是该时间段全部混凝土的送货并无证据证实。再者,在双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程量报表中亦无注明春节假期以及假期的持续时间。双方在完工之后签名确认的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工程量报表中亦没有将所谓春节假期予以剔除。因此,金峰公司有关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属春节假期并无开工,该区间应予从工期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即使存在春节假期,在涉案的《搅拌站劳务协议书》中亦无约定要将相关假期的工期予以扣除。因此,金峰公司要求扣除一个月余的工期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延长甲方按实补实乙方工人工资,金峰公司遂提出对于超出的4个月工期无需支付加工费而只需支付工人工资,程东寿则称合同约定的实际含义是既要按月支付加工费还要补实工人工资。经询问,程东寿表示本案中仅主张加工费同时保留追讨工人工资的权利。经查,合同约定总生产混凝土数量约30000立方米,而双方确认最终实际生产的数量为30746.7立方米,与合同约定基本相符。可见,从总量上来看,尽管工期延长了4个月,但是程东寿完成的混凝土加工的数量基本与合同约定的总量一致,并没有过分加大程东寿的工作量。此为其一。其二,从合同中关于单价的约定来看,合同约定单价中包含了赶工费、误工费、窝工费、停工费、停水、停电费、进退场费、工伤费等所有费用,其中并没有包括工人工资。从合同约定的原意分析,金峰公司向程东寿支付加工费与工程量挂钩,且并不包含工人工资。由此可见,遇到工期延长,等同于占用了程东寿工人的工作时间;同时鉴于加工总量没有太大变化,则金峰公司仅需负担延长期间的工人工资亦为合理。至于延长四个月的工人工资的问题,程东寿明确表示本案中不予追讨,对此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本案中,程东寿主张按每月3500立方米计算加工费,则依照本院认定的金峰公司仅需对约定的7个月支付加工费,加工费总额为3500×7×19=465500元。但依照该种计算方法估算的加工数量为3500×7=24500立方米,低于双方确认的实际加工量为30746.7立方米。本案中,双方不能具体明确合同约定期限内每个月的实际加工数量,而每月保底3500立方米以及加工期的约定的意义均在于计算加工数量,鉴于本案中双方能够确认实际的加工数量,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加工费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加工量计算更为合理,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实际产生加工费为30746.7×19=584187.3元,该金额亦并未超出程东寿诉讼请求的范围。关于程东寿加工的混凝土的质量问题。金峰公司认为程东寿加工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则应由金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为此,金峰公司提交了由清远市清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两份共56000元的交款通知以及检测报告,其中检测报告显示试件强度不合格;金峰公司亦提出在工程量报表中也多次提到试块不合格。有关质量问题,本院做如下分析:首先,金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送检的试块由程东寿加工。其次,根据劳务协议书的约定,生产混凝土的原材料由金峰公司提供,有关其提供的原材料是否合格,金峰公司提交了有关原材料的检测报告,但该些检测报告并无程东寿签收,金峰公司交付给程东寿的原材料是否合格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即使工程量报表中提到了试块不合格,但基于原材料的问题,报表亦不能直接证明程东寿加工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再次,金峰公司无提交证据证明程东寿加工混凝土的工序存在问题。则金峰公司仅以其提交的交款通知、检测报告及工程量报表并不能证明程东寿加工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此外,金峰公司并无提交其他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金峰公司就程东寿加工的混凝土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耐磨件4万元的问题。劳务协议书约定,金峰公司要负责交付一套单价约4万元的耐磨件。金峰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前述合同义务,金峰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已经履行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金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交付了该4万元的耐磨件,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金峰公司应某程东寿支付该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综合以上分析,金峰公司应当向程东寿支付的款项为:加工费584187.3元+耐磨件费用40000元-已经支付的350000元=274187.3元。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正确,但案件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金峰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市金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程东寿支付款项274187.3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程东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金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5061元,被上诉人程东寿负担2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金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5061元,被上诉人程东寿负担27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革花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永娟蔡静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