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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厚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厚奎,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李厚奎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9月被劳动教养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4月20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厚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厚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厚奎从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公交车站,尾随被害人曹某乘坐710路公交车。在710路公交车行进过程中,扒窃被害人曹某背包内粉色小包一个。该小包内有华为SCL-AL0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43元。被告人李厚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厚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厚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曹某的衣着、背包的照片以及被盗手机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蒋某、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厚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厚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厚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厚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厚奎���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厚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