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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与周黎倩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周黎倩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傅扬巽,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傅燕卿,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勇敢,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珍妮,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黎倩,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张福良,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周黎倩通过刷卡支付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美公司)人民币7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金支付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以下简称置美黄浦分公司)14,000元,同日置美黄浦分公司开具收据,该收据项目载明“热玛吉面﹢眼×1Free拍水疗程×10次”,总金额88,000元。2014年10月26日,周黎倩现金支付置美黄浦分公司150,000元,通过刷卡支付置美公司500元,同日置美黄浦分公司开具收据,该收据项目载明“超声刀×4”,总金额180,000元,定金150,500元,余额29,500元。上述两份收据反面系服务条款,周黎倩在服务条款下方顾客签名栏处签名。因退款事宜,周黎倩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解除与置美公司之间的消费合同;2、置美公司退还价款238,500元;3、置美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周黎倩(甲方)与置美黄浦分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赠送疗程》,载明:“……甲方于2014年10月23日起以现金和刷卡方式支付贰拾叁万捌仟伍佰元给予乙方作为以下疗程之费用:1.收据编号:NOBXXXXXXX疗程总额:捌万捌仟元整购买日期:2014.10/23。2.收据编号:NOBXXXXXXX疗程总额:拾伍万零伍佰元整购买日��:2014.10/26……协议内容:1.经双方协议,于2014年11月7日,乙方免费送赠甲方拍水(蓝光面)×10……”在该协议书上,有周黎倩签名,盖有日置名媛新天地店章。原审法院又查明,2010年3月2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及2014年11月26日,周黎倩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有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记录。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12月16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周黎倩出具诊断意见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审法院再查明,置美公司及置美黄浦分公司提供的价目表中聚焦超声波能量提升护理全面单价为360,000元、眼部单价为80,000元、颈部单价为160,000元、身体单价为580,000元;热玛吉逆龄面部/身体护理全面单价为360,000元、眼部单价为80,000元、颈部单价为160,000元、身体单价为580,000元;海之宝石水凝分子保湿护理单价为2,880元;全身经络疏通疗法单价为1,800元;热石能量身体疗程每次单价为1,200元。原审审理中,周黎倩的配偶张福良称,1.2014年10月23日周黎倩心情不好,在置美黄浦分公司经营地附近逛街,置美黄浦分公司工作人员向周黎倩介绍美容事宜,周黎倩就进去了。当日就通过刷卡方式支付了88,000元,置美黄浦分公司提供美容服务,具体美容项目根据收据上载明的内容为热玛吉面﹢眼1次、free拍水疗程10次,金额为88,000元。2.2014年10月26日周黎倩至置美黄浦分公司经营地,置美黄浦分公司工作人员陪着周黎倩至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50,000元,再加上刷信用卡支付500元,共计支付150,500元,具体美容项目根据收据上载明为超声刀4次。之后周黎倩称去过一两次,具体做什么也说不清楚。3.2014年11月7日周黎倩与置美黄浦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之后,张福良知道周黎倩至置美黄浦分公司处美容���情况,与置美黄浦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交涉,告知置美黄浦分公司周黎倩患有XXX疾病,置美黄浦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4.张福良对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6日周黎倩向置美黄浦分公司购买巨额美容服务项目及2014年11月7日周黎倩与置美黄浦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的行为不予追认。对于置美公司及置美黄浦分公司提供的美容服务项目价目表无异议,但周黎倩在接受美容服务时没有看到相应的价目表。对此,置美公司及置美黄浦分公司表示,2014年10月23日周黎倩购买热玛吉面﹢眼1次,原价是360,000元/次,因为搞促销价格为88,000元,赠送拍水疗程10次(单价是2,880元/次),拍水疗程就是海之宝石水凝分子保湿护理,周黎倩通过刷卡支付88,000元。2014年10月26日周黎倩购买超声刀(聚焦超声波能量提升护理)4次,功效也是收紧皮肤,原价是360,000元/次,优惠价是4次180,000元,赠送精华液1瓶(原价6,800元);全身按摩1次(原价1,800元);热石背1次(原价1,200元),实际支付150,500元,其中500元是刷卡的,150,000元是现金,尚有29,500元没有支付。周黎倩做了1次超声刀,3次拍水疗程,1次全身按摩,1次热石背。周黎倩本来是想做热玛吉的,但是因为怕疼改做了超声刀,所以周黎倩已经消费了88,000元。2014年11月7日周黎倩及张福良一起至置美黄浦分公司处,要求解除合同,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再免费赠送拍水10次,周黎倩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之后,张福良是与置美黄浦分公司交涉过,但是因为已经签订和解协议书,置美黄浦分公司就不予理会。原审法院审理中,周黎倩称,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同意按优惠价扣除其已经消费的项目,余款予以返还。置美公司、置美黄浦分公司则称,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要求周黎倩已经消费的项目按原价扣除相应费用,并要求酌情考虑销售表格上的定金问题,定金不予退还。原审法院审理中,周黎倩与置美公司、置美黄浦分公司均确认:2014年10月23日做了1次拍水疗程和1次热石背,2014年10月26日做了1次超声刀和1次拍水疗程,2014年11月7日做了1次拍水疗程和1次全身按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周黎倩的法定代理人张福良提供的的病历,周黎倩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一直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一直在治疗。可见,周黎倩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周黎倩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6日向置美公司、置美黄浦分公司购买巨额美容服务项目及2014年11月7日与置美黄浦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系其在患病期间作出处分巨额资金的行为,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事后也未经其法定��理人张福良的追认,故应确认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周黎倩实际已享受了部分服务,故置美公司及置美黄浦分公司已为周黎倩所作的美容服务项目应当从应退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至于应扣除的费用,法院酌情予以处理。周黎倩要求置美公司及置美黄浦分公司赔偿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周黎倩与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无效;二、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黎倩美容服务价款计人民币181,860元;三、周黎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置���公司及置美黄浦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置美公司及置美黄浦分公司共同称:1、周黎倩并未提出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不应当直接认定合同无效;2、仅凭就医记录不足以得出周黎倩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结论;3、即便周黎倩患有XXX疾病,其法定代理人允许其处分大额钱款的事实也说明周黎倩具备处分一定钱款的能力;4、原审法院酌定的已经消费的服务费用过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黎倩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周黎倩辩称:1、周黎倩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其与置美黄浦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周黎倩患有XXX疾病,且一直在治疗,在医院没有确认周黎倩康复前,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周黎倩虽然处分了钱款,但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4、两上诉人主张的已消费金额明显过高,且没有任何定价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记载,周黎倩自2010年3月2日起多次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治疗,需按时服药,期间还曾入院。2014年12月16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开具诊断意见书,诊断周黎倩为精神分裂症,且“近3月来症状反复、紧张、猜疑”。本节事实由周黎倩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为证。本院再查明,在原审法院2015年2月12日的庭审中,周黎倩代理人表示,2014年10月26日周黎倩至置美黄浦分公司经营地,该公司工作人员陪着周黎倩至工商银行取款150,000元,再加上刷信用卡支付的500元,共计支付150,500元给置美黄浦分公司……。置美公司及置美黄浦分公司对此表示:周黎倩陈述的付款经过及置美黄浦���公司出具字据的经过是属实的。在原审法院2015年7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法院告知:如果经过审理,认为合同无效,周黎倩是何意见?周黎倩代理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节事实由原审法院2015年2月12日的法庭审理笔录和2015年7月8日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又查明,在2015年12月21日的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置美公司及置美黄浦分公司:“你们的定价是何标准?”其表示:“我们的定价是自主定价,主要根据设备、租金、人员及设备的淘汰率计算价格。”本院又询问:“你们的美容项目都是按照原价出售吗?”其表示:“我们基本不是按照原价卖,都是按照活动的力度打折出售。我们项目的标价根据顾客购买的多少以及次数进行相应的打折,具体折扣力度每次都有不同。”本院继续询问:“有无任何美容项目比如超声刀、热石背、拍水或者全身按摩,售出一次的收费单据?”其表示:“单独一次的单据可能比较困难,因为美容院的项目一般都按疗程出售。”本节事实由2015年12月21日的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周黎倩与置美黄浦分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周黎倩与置美黄浦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的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周黎倩系在患病期间签订了上述服务合同及和解协议,并支出238,500元之巨,且其中150,000元款项由置美黄浦分公司工作人员陪同至银行取款的行为亦有违常理,故应当认为周黎倩签订服务合同、和解协议及处分大额钱款的行为与其健康状况不相适应。在此情况下,依据合同法规定,其所签订的合同因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故涉案服务合同及和解协议均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均不产生拘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不能返还的财产,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对于周黎倩已经接受的部分服务,应当确定一个合理费用作为对置美公司及置美黄浦分公司的补偿。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已经消费的金额如何认定?根据置美公司及置美黄浦分公司的陈述,其美容项目并不按标价出售,而是依据顾客购买的多少及次数打折出售。根据国家规定,“原价”是指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置美公司及置美黄浦分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周黎倩所消费的项目金额提供依据,又不能提供每个项目单次出售给其他顾客的凭证,故本院无法支持置美公司及置美黄浦分公司所主张的消费金额。有据于此,本院认为原判酌定的费用并无不妥,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置美公司及置美黄浦分公司的上诉主张难以支持。对于原审判决的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7.50元,由上诉人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奚懿审 判 长  季 磊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