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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执民字第13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任乐敏、相慧青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任乐敏,相慧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嵊执民字第1378-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住所地:嵊州市。负责人:支慧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任乐敏。被执行人:相慧青。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4)绍嵊执民字第1378-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任乐敏、相慧青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嵊州大道69号剡湖家园梅苑1102室房屋、嵊州大道69号剡湖家园5号车库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经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竞拍人李喜娇(身份证号:××)于2016年1月15日以183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抵押权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屋、车库拍卖成交后,上述抵押权消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和其他所有法院(含财产保全裁定)对被执行人任乐敏、相慧青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嵊州大道69号剡湖家园梅苑1102室房屋、嵊州大道69号剡湖家园5号车库(产权证号:嵊房权证城字第××号、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05)字第1-××号、第1-××号)的所有查封措施。二、撤销抵押权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对被执行人任乐敏、相慧青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嵊州大道69号剡湖家园梅苑1102室房屋、嵊州大道69号剡湖家园5号车库的抵押权(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号)。三、确认原属被执行人任乐敏、相慧青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嵊州大道69号剡湖家园梅苑1102室房屋、嵊州大道69号剡湖家园5号车库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李喜娇所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李喜娇时起转移。买受人李喜娇(身份证号:××)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注销等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何红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银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