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吴天伟、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天伟,黄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93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天伟,经商。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天伟、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温平刑初字第1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天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吴天伟为阻止向某承包平阳县昆阳镇鸣山服饰园区A09地块的伟光泵阀厂厂房楼顶找平、楼面磨光工程,指使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威胁、恐吓向某,并提出每平方米施工面积抽取1元,向向某索要1万元。次日14时许,黄某甲纠集胡某等四人到平阳县昆阳镇三和大酒店,与向某继续索要抽成时,被当场抓获。同年5月12日,向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黄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天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娄某、黄某乙、李某、赵某、凌某、杨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录音,通话清单,谅解书,犯罪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原审判决以被告人吴天伟、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吴天伟上诉称,自己对黄某甲打电话恐吓向某要钱一事不知情,是黄某甲与向某合伙诬陷自己,原判认定自己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吴天伟在侦查阶段对自己与向某竞争承包涉案工地工程从而引发一定纠纷,遂提供向某的联系电话给黄某甲,指使黄某甲电话联系向某等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授意黄某甲威胁向某及索要财物。根据黄某甲的供述、向某的陈述及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吴天伟因竟业纠纷,指使黄某甲在电话里对向某进行威胁、恐吓勒索财物的犯罪事实。同时,在案证据亦证实黄某甲与向某原本素不相识,因本案才互有电话联系,没有证据显示二人有合意陷害吴天伟的故意。吴天伟关于没有指使黄某甲敲诈勒索向某、被黄某甲与向某合伙诬陷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天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威胁他人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吴天伟、黄某甲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其中黄某甲能坦白,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吴天伟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吴天伟要求二审改判无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