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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甲,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金满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8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邢某甲的妻子邢某乙与邢某丙曾有感情纠葛,后双方表示不再往来。2015年5月29日晚9时许,邢某丙用手机陌陌聊天发信息给邢某乙,邀其出来被拒绝后,遂持刀赶至嵊州市长乐镇坎一村被告人邢某甲家,再次要求邢某乙与其外出,遭到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拒绝。邢某丙以邢某乙不识相为由,即打邢某乙一巴掌,又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戳伤。后被告人邢某甲因自己被戳伤,在朋友周某来劝阻的间隙,手持尖刀追戳邢某丙,致邢某丙胸部、腋下、手臂、手背受伤。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丙的全身(右胸部见1.0㎝疤痕、左腋下见1.0㎝疤痕、左手上臂见2.2㎝疤痕,左前臂见2.2㎝疤痕,左手背见2.2㎝疤痕,开放性气胸)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邢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因为邢某丙的挑衅所引起;2、上诉人系初犯,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3、社会评价较好。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刀壳一个,被害人邢某丙的陈述,证人邢某乙、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邢某甲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5月29日晚9时许,被害人邢某丙通过手机陌陌聊天发信息的方式邀邢某乙出来遭到拒绝后,携带刀具侵入被告人邢某甲住宅,强行要求被告人的妻子邢某乙与其外出,当其无理要求再次遭到拒绝后,当场掌掴邢某乙并持刀戳伤邢某甲、邢某乙。其主观伤害他人的故意比较明显,客观上也因其行为导致邢某甲受轻伤二级、邢某乙受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显然,被害人邢某丙的过错是引起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是,被告人邢某甲在多次稳定的供述中表示其被戳伤后要予以戳还的,主观上也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在被害人实施完侵害行为之后持刀予以追戳,致使被害人多处受伤。另,原审针对被告人的悔罪、认罪等表现,结合其系初犯以及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等事实,在量刑方面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因此,本院不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甲故意致使他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系被害人的过错所引起,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邢某甲要求改判的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军乐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