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刑初3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到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以与被害人李某某共同购买洋浦花园地下停车位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5万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2015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南关区济州岛洗浴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是向李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并非诈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到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与被害人李某某共同投资购买洋浦花园地下停车位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5月29日10时许,公安机关收到李某某报警称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其地下车位款,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侦查,2015年8月19日10时许,得知王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济州岛洗浴310室居住,派出所民警组织人对其进行抓捕,10时20分许,派出所民警在长春市南关区济州岛洗浴310室将诈骗嫌疑人王某某抓获,将王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讯问,王某某对诈骗李某某五万元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0年3月21日,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万科洋浦花园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以张某甲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一份万科杨浦花园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4、借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与李某某共同投资为名收到李某某人民币六万元,其中五万元出具了收条,一万元出具的是借条,并加盖了长春市世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5、证人张某甲证言笔录,证实其是经开区万科洋浦花园一期3号地下停车场—1031车位的原业主,此车位2013年7、8月份就已经卖了,2014年7、8月份的合同不是他签的。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7月到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与其共同购买洋浦花园地下停车位为由,诈骗其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及经过。具体如下:王某某是世元房地产业务员,以前因买卖房屋认识,2013年7月份,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与我合作,我俩共同出钱买万科洋浦花园地下车位,说一个车位交三万元定金。2013年7月8日在经开管委会附近世元地产屋里我交给王某某一万元现金,是买车位的定金,王某某给我写了收条,并且盖了世元地产公章,王某某说盖了公章就说明这事是真的。过几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能整到两个车位得交定金6万元,你现在给我送三万元现金,2013年7月12日在经开管委会附近世元地产屋里我交给王某某3万元买车位的定金。2013年8月1日王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买车位的钱不够了,还需一万元,我让王某某到我单位附近建设银行门前,我把现金一万元交给了王某某。2013年8月31日王某某打电话说买车位的钱不够了,急需一万元钱,我在富奥D区小区门口又给了王某某一万元钱。大约2个月后,我追问他买车位的事,王某某就一直推脱,2013年11月份王某某给我送来一份张某甲与万润地产签订的地下车位—1013号(万科洋浦花园一期3号地下独立车位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复印件。又拿出一份(万科洋浦花园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地下车位—1013号,甲方叫张某甲,已签完名,买卖价格十六万壹仟元,王某某让我在乙方空白处签上了我的名字,王某某说这个车位就是你的了,过几天就能卖了。王某某说拿6万元至少能返回10万。然后我天天找王某某问车位是否卖了,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3月份我又给王某某打电话不接。我到那个小区问了,发现这个车位2013年7、8月份就卖了,并且原车位使用人张某甲根本就没有委托任何人卖过车位,更没有与任何人签过车位转让协议书,王某某交给我的这份车位转让协议是假的,是有人冒充张某甲笔体和我签的转让协议。7、王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7月到2013年8月间,其以与被害人李某某共同购买洋浦花园地下停车位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的事实及经过。具体证实如下:我当时在长春市世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业务员,做买卖二手房生意。我的工作单位与万科洋浦花园物业没有关系。万科洋浦花园一期3号地下独立车位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我在万科洋浦花园物业借的,我说有人要买车位看一看协议书,我把协议书借到手后我就又复印一份,我把借来的协议书还给了物业,张某甲的身份证号是我在万科洋浦花园一期3号地下独立车位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上得到的。我在复印万科洋浦花园一期3号地下独立车位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前开始我就想骗李某某了。我又自己在网上下载了一份协议书,又进行了修改,为我能骗到李某某钱作准备。2013年7月的某一天,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说和她合作,我们俩共同投资买万科洋浦花园地下车位,转手卖掉就能挣几万元钱,每个车位定钱是三万元钱。咱两个人投资和分红各占百分之五十,当时李某某同意了。2013年7月8日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买车位需交定钱,我让李某某拿一万元钱给我送到我单位,当天李某某送到我单位一万元钱,我给李某某写了一万元钱的条;2013年7月12日我又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交买车位的定钱不够了,需再送来三万元钱,李某某当天就送到我单位(长春市世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万元钱,我在第一次写收条的纸上又写了两笔钱,一笔是一万元整另一笔是贰万元整的字样并分别把钱数用笔圈上了;2013年8月1日我又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买车位的钱不够了,急需现金一万元钱,李某某说到我单位来取吧,让我到经开区天地十二坊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长春珠海路支行门前等她,不一会李某某来了,她在经开区天地十二坊附近中国建设银行长春珠海路支行门前给了我一万元钱,在还是第一次写收条的那张纸上写借现金壹万元整的字样并写上我的身份证号:×××;2013年8月17日我又给李某某打电话说:我急需用钱借我一万元钱,李某某答应了,让我到富奥D区去取,我到富奥D区门口李某某给了我一万元钱,我在第一次写收条的纸上的背面写上借款1万元整,利息1千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8月31日共计1.1万元整的字样。我先后在李某某手中拿了人民币6万元钱,这其中是以购买车位为名让李某某拿了五万元钱,另一万元钱是借李某某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与被害人共同投资购买地下车位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五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向被害人借款并非诈骗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三次笔录均证实其以与被害人李某某共同投资购买地下车位为由,伪造了万科洋浦花园一期3号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诈骗人民币五万元,并且给李某某出具了收条,同时证实为避免引起被害人怀疑,第四次以借款名义从李某某处借款一万元。被害人李某某证实王某某以共同投资为由,多次骗取人民币六万元。证人张某乙证实其不认识王某某,亦未与他人签订过车位转让协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至于其辩解其出具借条,本庭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前三次虽出具了收条,但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仅最后一次是出具的借条,对于该一万元的借款,检察机关并未将其计入诈骗犯罪数额。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返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人民陪审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