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6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胡世云与梅应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云,梅应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519号原告胡世云,男,生于1969年12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谢泽琴,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应强,男,生于1989年8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胡世云与被告梅应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仇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益林、人民陪审员张吉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云委托代理人谢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应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云诉称,原告从2014年5月7日起在被告梅应强承包的工地打工。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资8850元,并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报酬885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梅应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梅应强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胡世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世云工资款人民币8850元整”。被告梅应强在该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对原告实际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应以其实际可能产生的损失为标准,故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计算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应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世云支付8850元,并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胡世云支付逾期未付款的利息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梅应强承担(原告胡世云已交纳25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其余2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梅应强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仇 解人民陪审员 李益林人民陪审员 张吉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