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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旺辉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湖南省新化县人。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吉首市火车站附近的高原红宾馆对面,看见一辆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路上,司机高某某在驾驶室睡着了,曾某某便把高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台白色TOUCH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79元。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高某某。2、2015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吉首市团结广场广花苑宾馆大厅,趁被害人唐某某睡着之机,把唐某某放在茶几上的一台白色联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3元。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唐某某。3、2015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吉首市老州医院出口附近的水果摊,趁被害人廖某某睡着之机,把廖某某的一台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7月19日,被告人在吉首市商业城将该手机卖给一路人,得赃款人民币120元。2015年7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在吉首市机电街附近寻找盗窃作案目标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将其带回吉首市公安局调查。后民警从其身上搜出两台手机,其遂如实供述了多次在吉首市城区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丽代理审判员  向上人民陪审员  龙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