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94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8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3日晚7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与“阿飞”(另案处理)在鹿城区双屿街道黄龙康兴路蓝星美食园一楼前台处,因签单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在“阿飞”被人用啤酒瓶砸中头部后,叶某从该美食园厨房取来二把菜刀,并将其中一把交给“阿飞”,随后二人一起持刀追砍陈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腰3右侧横突骨折,肩背部累计9.0cm缝合创,肩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金某、王某、钟某甲、卢某、胡某、钟某乙、龚某、李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通话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叶某上诉称,被害人一方殴打自己在先,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案证据虽显示,与叶某一起的“阿飞”被人持啤酒瓶砸伤在先,但无证据表明陈某参与或者授意他人持啤酒瓶殴打“阿飞”和叶某。在陈某逃跑后,叶某仍持菜刀追砍致其受伤,因此被害人陈某不存在过错。叶某关于被害人陈某有过错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叶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