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5王小龙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赵长胜,赵长影,赵雪峰,王平,苏长友,赵某乙,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王府站镇新立村。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长胜,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爱思谊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部组长,住北京市通州区定海园2里3单元502室。系被害人赵某甲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长影,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王府站镇新立村。系被害人赵某甲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雪峰,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王府站镇新立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平,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朱立影,住吉林省前郭县。系王平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长友,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王府站镇新立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住吉林省前郭县。系被害人赵某甲次女。法定代理人孟某某,住址吉林省前郭县。系孟某某次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住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赵长胜、赵某乙、赵长影、赵雪峰、王平,苏长友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前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赵长胜、赵长影、赵某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共计267691.30元;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雪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3156.24元;四、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4844.38元;五、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长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002.81元。原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赵长胜、赵长影、赵雪峰、王平,苏长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孟某某、赵长胜、赵长影、赵雪峰、王平,苏长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赵长胜、赵长影、赵雪峰、王平,苏长友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孟某某、赵长胜、赵长影、赵雪峰、王平,苏长友申请撤回上诉。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凤双审判员 丛 峰审判员 包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丽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