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戴宇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宇新。委托代理人戴烨(系上诉人戴宇新之女)。委托代理人张南贤,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宇新与上诉人上海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戴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烨、张南贤、被上诉人中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戴宇新于2009年4月10日进入中欧公司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每月工资1,000元,绩效考核5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书面协议合同期限延期至2016年4月9日。中欧公司于每月月底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戴宇新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工资单经戴宇新签字后由中欧公司收回。采用指纹考勤。戴宇新在中欧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6日,戴宇新入院治疗直肠癌。之后,戴宇新一直处于休病假状态。日期显示为“2014年8月18日”《中欧公司员工离职申请书》中,戴宇新在“离职人员姓名”一栏签字,该份申请书中离职原因一栏勾画的为“辞职”。当日,戴宇新交还了饭卡、钥匙及游标卡尺。中欧公司为戴宇新缴纳社保至2014年7月。2014年9月10日,戴宇新向中欧公司邮寄《辞职报告》一份,载明:“由于公司拒绝支付薪资和医疗期工资,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我辞职,特此报告”。2014年9月17日,戴宇新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中欧公司支付2012年留底工资18,333元和2013年留底工资30,000元;2、中欧公司退还非法克扣的2011年、2012年、2013年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16,682元;3、中欧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疾病休假工资30,216元、2014年7月1日至9月10日疾病救济费9,800元;4、中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0元;5、中欧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非法克扣工资17,45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092号裁决书,裁决:1、中欧公司支付戴宇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500元;2、中欧公司支付戴宇新20**年1月6日至6月30日疾病休假工资24,652元、2014年7月1日至8月18日疾病救济费4,950元;3、戴宇新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戴宇新与中欧公司均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戴宇新主张留底工资自2010年1月起实行,表示中欧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支付其2010年留底工资7,763.4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2011年留底工资4,803.85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2012年留底工资2,378.21元。中欧公司否认有留底工资,认为上述钱款为年终奖。戴宇新提供与中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琳、中欧公司人事部部长陈某某等人的谈话录音、通话录音、短信记录,证明其工资情况。中欧公司确认手机号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录音及短信内容。原审中,1、戴宇新表示中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琳及人事部部长陈某某曾表示社保费用要从留底工资中扣除,吴国琳曾说过戴宇新每月需缴纳社保费用1,000多元,而根据上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缴纳标准,戴宇新个人应付社保费用仅有200多元,故可以推定中欧公司将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从戴宇新工资中扣除了,故其要求中欧公司返还该部分费用。中欧公司则辩称该推定不具有合理性,工资条中明确载明员工当月应负社保费用,即便公司要扣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完全可以在当月工资中扣除,在留底工资中扣发有悖常理。2、戴宇新主张中欧公司应支付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每月按照10,000×70%×80%计算,疾病救济费每月按照10,000×70%×60%计算。中欧公司表示关于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的支付期间,接受仲裁裁决结果,但对于月工资标准不认可,应当以1,820元为基数。3、戴宇新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中欧公司则称2014年8月18日解除。戴宇新表示之所以2014年8月18日在《中欧公司员工离职申请书》上签字,是为了结算留底工资,且签字时申请书是空白的,上面并未勾画“辞职”一项,另申请书仅代表归还了办公用品,并无辞职意向。中欧公司则称戴宇新于2014年9月10日寄交《辞职报告》,亦可印证其2014年8月18日的辞职事实。戴宇新要求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工作年限5.5个月计算赔偿金。中欧公司对于计算基数不认可。4、戴宇新主张中欧公司以往计算实发工资时,并非以21.75天,而是以22天折算日平均工资,每年少付3天的工资,故而要求中欧公司补足2011年至2013年的差额部分。中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戴宇新主张的留底工资,对于戴宇新提供的录音、短信,中欧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从数份录音、短信中的内容来看,中欧公司的确尚有部分钱款未支付戴宇新。2014年8月15日戴宇新与中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琳的谈话中,吴国琳表示“……唯一就是邓辉和我知道的…记不起了,说的东西,我记录全部要给邓辉的……”,可见该部分钱款的支付依据在中欧公司处。另,戴宇新在录音、短信中多次催讨2012年的留底工资差额及2013年的留底工资,并且多次提及2012年2月起年薪调整为120,000元、2014年1月年薪调整为133,000元,应以该数额为基数计算留底工资差额,吴国琳与中欧公司人事部部长陈某某等人并未对“留底工资”的说法提出异议。此外,2014年8月20日,戴宇新向吴国琳发短信,具体描述了吴国琳两次调整戴宇新薪资时的具体场景和细节,且详细阐述了2012年的应得留底工资差额18,333元、2013年应得留底工资30,000元的计算方式。吴国琳回复“收到,邓辉在算”。综上,戴宇新主张2012年2月起年薪120,000元、2014年1月起年薪133,000元,较为可信,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经核算,戴宇新主张的2012年留底工资差额及2013年留底工资金额并无不当,可予确认。关于戴宇新主张的克扣社会保险费,并无证据证明中欧公司从戴宇新工资中扣除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故戴宇新要求中欧公司返还克扣的社会保险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病假工资等,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当依法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根据戴宇新在中欧公司的工作年限,戴宇新要求病假工资每月按照月工资×70%×80%计算,疾病救济费每月按照月工资×70%×60%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结合戴宇新的实际薪资情况,戴宇新要求月工资按照10,000元计算,于法不悖,予以采纳。经核算,戴宇新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即便戴宇新在《中欧公司员工离职申请书》上签字时是份空白材料,然从申请书的名称亦可以清楚地看出该份材料的性质。另,戴宇新签字当日向中欧公司交还了饭卡等用品,也足以印证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终止。戴宇新表示其不知道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于2014年9月10日向中欧公司邮寄送达了《辞职报告》。然,其本案提供的短信记录中,清楚地载明2014年8月22日其发给陈某某的短信中有“……本想下月上班,却被公司辞退了……”的内容。可见,戴宇新所述不属实。因此,采信中欧公司的意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从录音内容可以看出,该份《中欧公司员工离职申请书》应当是在中欧公司动员戴宇新辞职的情况下所写,故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仲裁裁决由中欧公司支付戴宇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裁决有误,予以纠正。关于戴宇新主张的2011年、2012年、2013年克扣的工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宇新20**年工资差额18,333元、2013年工资差额30,000元,合计金额48,333元;二、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宇新20**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的病假工资30,216元,及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疾病救济费6,020元,合计金额36,236元;三、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不支付戴宇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500元;四、驳回戴宇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戴宇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三、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中欧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并返还克扣的社会保险费16,682元。戴宇新主要上诉理由为:(1)《中欧公司员工离职申请书》上其仅在姓名一栏填写,并未在辞职或解除处打钩,故该申请书不能认定是其的辞职申请,也不能认定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中欧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中欧公司将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从其工资中扣除了,应予以返还。上诉人中欧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戴宇新的上诉请求。中欧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变更原判第二项,改判其公司:1、不支付戴宇新20**年工资差额18,333元、2013年工资差额30,000元,2、按照1,820元标准支付戴宇新20**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的病假工资及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疾病救济费。中欧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1)虽然其公司并未对戴宇新提交的录音、短信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均在未提前告知的情况下采集,且证据中并没有公司认可留底工资的情况,故戴宇新主张的留底工资不应得到支持;(2)戴宇新的工资收入是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各种补贴等组成,因此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应以基本工资为计算标准。上诉人戴宇新亦不接受上诉人中欧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戴宇新表示变更上诉请求,将要求上诉人中欧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的上诉请求变更为要求中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0元及50%的额外补偿金。中欧公司对此亦不予接受。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1、上诉人中欧公司陈述,除每月以银行转账发放上诉人戴宇新工资外,年底会多发一个月的工资,这笔钱以员工工资为参照标准并结合公司效益。2、戴宇新陈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0日因其递交辞职申请而解除。3、戴宇新陈述,其仅在《中欧公司员工离职申请书》填写姓名,未在离职原因上打勾;中欧公司对戴宇新的陈述予以确认,称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勾画,但系与戴宇新当面沟通完毕时勾画的,该表格上其他的内容不需要戴宇新书写。本院还查明,原审2015年4月1日庭审中,上诉人戴宇新陈述,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中欧公司人事部长陈某某交给其一份空白的《中欧公司员工离职申请书》,并告知其要结算留底工资需要在该申请书上的姓名栏签字,还清办公物品。2014年8月18日,陈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游标卡尺、饭卡等物品尚未归还,其便去公司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归还,钥匙也予以了交还。2014年8月19日及8月20日,其分别打电话和发短信给陈某某及中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琳,催促结算留底工资事宜。以上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记载的内容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戴宇新主张的“留底工资”,上诉人中欧公司予以否认。对此,首先,戴宇新主张“留底工资”自2010年1月起实行,表示中欧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013年1月、2014年1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过其2010年至2012年的“留底工资”,但2012年“留底工资”尚有差额,2013年“留底工资”未发放。中欧公司在原审中否认有“留底工资”,称上述钱款为年终奖,但表示如何计算不清楚;二审中又称上述钱款是年底多发一个月工资,以员工工资水平为参照标准,但却对实际发放的金额与戴宇新的工资水平相差甚远未能作出解释。因中欧公司前后陈述矛盾,且就其公司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戴宇新提供与中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琳、中欧公司人事部部长陈某某等人的谈话录音、通话录音、短信记录,证明其“留底工资”以及薪资调整的情况。因中欧公司在上诉状中对戴宇新提交的录音、短信等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8月15日戴宇新与吴国琳的谈话中,吴国琳表示“……唯一就是邓辉和我知道的…记不起了,说的东西,我记录全部要给邓辉的……”,可见该部分钱款的支付依据在中欧公司处。2014年8月20日,戴宇新向吴国琳发短信,具体描述了吴国琳两次调整戴宇新薪资时的具体场景和细节,且详细阐述了2012年的应得“留底工资”差额18,333元、2013年应得“留底工资”30,000元的计算方式。吴国琳回复“收到,邓辉在算”。另,戴宇新在录音、短信中多次催讨2012年的“留底工资”差额及2013年的“留底工资”,并且多次提及2012年2月起年薪调整为120,000元、2014年1月年薪调整为133,000元,应以该数额为基数计算“留底工资”差额,吴国琳与陈某某等人均未对此表示过异议。虽然中欧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在录音或短信中直接认可留底工资,对此,一则该公司在录音或短信证据中从未否认过戴宇新“留底工资”的存在,二则该公司虽在诉讼中否认“留底工资”,但一直仅为消极否认,并未对戴宇新提供的证据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三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琳回复戴宇新的短信“收到,邓辉在算”的具体结果亦从未向法庭出示。由此,本院有理由采信戴宇新所主张的其2012年“留底工资”尚有差额、2013年“留底工资”未发放。中欧公司应当按照戴宇新主张的年薪标准支付戴宇新20**年、2013年工资差额。关于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根据上诉人戴宇新在上诉人中欧公司的工作年限以及实际薪资情况,戴宇新要求按照10,000元×70%×80%计算每月病假工资、10,000元×70%×60%计算每月疾病救济费,并无不当。中欧公司要求按照1,820元标准支付戴宇新20**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的病假工资及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疾病救济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上诉人戴宇新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0日因其递交辞职申请而解除,上诉人中欧公司则称于2014年8月18日因戴宇新填写《中欧公司员工离职申请书》而解除。对此,第一,戴宇新基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0日因其递交辞职申请而解除,从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第二,虽然《中欧公司员工离职申请书》上离职原因一栏勾画“辞职”的并非戴宇新本人,但从其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中欧公司人事部长陈某某交给其一份空白的《中欧公司员工离职申请书》,并告知其要结算留底工资需要在该申请书上的姓名栏签字,还清办公物品等内容来看,戴宇新知晓在《中欧公司员工离职申请书》姓名栏签字、还清办公物品后方可与公司结算留底工资。之后,戴宇新确实在“离职人员姓名”一栏签字,并在2014年8月18日交还了饭卡、游标卡尺、钥匙等办公物品,以及2014年8月19日及8月20日其分别打电话和发短信给陈某某及中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琳,催促结算留底工资事宜等行为,足以印证其所称的前述内容,亦可看出该份《中欧公司员工离职申请书》应当是在中欧公司动员戴宇新辞职的情况下所写,故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第三,戴宇新在庭审中表示其不知晓2014年8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该主张与其提供的2014年8月22日发送给陈某某的短信中“……本想下月上班,却被公司辞退了……”的内容相矛盾,虽然该短信的表述为“被公司辞退”,但亦可佐证戴宇新20**年8月22日明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此前终结。综合上述分析,原审认定中欧公司无需支付戴宇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戴宇新在二审中变更诉请,要求将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补偿金,该请求未经仲裁,本院不处理,戴宇新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戴宇新主张的克扣社会保险费,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中欧公司从戴宇新工资中扣除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故戴宇新要求中欧公司返还克扣的社会保险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戴宇新与上诉人中欧公司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戴宇新、上诉人上海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戴宇新、上诉人上海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顾颖代理审判员 叶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