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弥渡超联网咖诉黄某、赵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渡超联网咖,黄某,赵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弥渡超联网咖。负责人仁某某,系该网吧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熊志红,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彬,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加光,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1985年11月23日生,白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邬仕月,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弥渡超联网咖诉被告黄某、赵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2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弥渡超联网咖的负责人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志红、张学彬,被告黄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加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仕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渡超联网咖诉称:2015年5月4日,弥渡云寅网吧、超越网吧、新世纪网吧、星园网吧、小胖网吧等五家网吧的经营者白某、张某、熊某某、张某某、仁某某经协商一致,五人自愿达成合伙并新筹建一家网吧,由张某在弥渡县城内向第三人租赁房屋用于新网吧经营,新网吧设立时登记至仁某某名下。2015年5月,经张某与黄某协商,双方就2012年被告黄某购买得位于弥渡县弥城镇中和路的兴弥大厦(原弥昆大厦)三楼房屋的租赁达成协议,被告黄某将该房屋租赁给张某用于网吧经营,并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书面《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10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同)129000元,出于同业竞争的考虑,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间内,被告黄某不得再将该幢大楼内的房屋租赁给第三人用于网吧等类似行业经营,双方还就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支付了房屋租金,被告黄某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我。随后,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用于网吧经营的所有设备,总投入达210万余元。2015年5月21日,该网吧在弥渡县工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名称为超联网咖,经营者登记至仁某某名下。2015年9月,兴弥大厦二楼开始装修,经询问得知,被告赵某某承租得该物业二楼用于网吧经营,我们随即找两被告了解相关事宜,被告黄某、赵某某明确告知我们,二楼租赁的用途是用于网吧经营,之后我们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均未果。综上所述,被告黄某将兴弥大厦三楼租赁给我们用于网吧经营,合同约定该幢大楼内房屋不得再租赁给第三人用于与网吧等类似的行业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在明知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将物业内的房屋租赁给被告赵某某用于网吧经营,而被告赵某某在明知三楼已在经营网吧,该幢大楼内不得再经营同类行业的情况下,被告黄某、赵某某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网吧经营,其二人的行为属恶意串通,且被告赵某某的网吧经营后会严重影响我的经营状况,给我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受理并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两被告签订于2015年9月16日的《物业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辩称:被答辩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物业租赁合同》并不存在,该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事实上,被答辩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是一份我和赵某某尚未最终确定物业用途及尚未签字确定的空白合同,该份租赁合同根本没有依法成立,也就不可能生效,更不会损害到第三人即被答辩人的任何利益。2015年9月17日,我和赵某某经过充分协商,双方订立了一份《物业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所租物业用途为合法经营项目、租金25万元/年、租期为5年。此份《物业租赁合同》与被答辩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租赁合同,无论从物业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订立时间均不相同。因此,被答辩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合同并不存在,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赵某某辩称:我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我与黄某确实签订了合同,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用途为合法经营,合同价款为130万元,5年期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与我和黄某签订的合同不是一个合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二被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弥渡超联网咖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与原件一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网吧联营协议复印件1份、协议书1份,证明弥渡超联网咖系弥渡原五个网吧联营新筹建的网吧。3、与原件一致的物业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黄某(甲方)将兴弥大厦第三层靠近电梯一半出租给原告(乙方)使用,租期10年,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年租金129000元。该物业用途为网吧,甲方在乙方经营过程中不得再招租其他相同行业进入该栋大楼。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4、照片8张,证明原告租赁房屋后经装修现已开始营业。5、未签字的物业租赁合同及平面设计图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就兴弥大厦二楼房屋租赁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赵某某将租赁的房屋装修用于开网吧。6、照片6张,证明被告赵某某租赁房屋后至今的装修进度情况及装修布置系用于网吧经营。7、录音光碟1盘,欲证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黄某协商,及二楼是用于经营网吧。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无意见。证据5是不存在的,不具有合法性。证据7无法判断真实性,也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无意见。证据5的租赁合同为空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平面设计图来源不合法。证据7无法判断真实性,也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黄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8、黄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的身份情况。9、与原件一致的物业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黄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黄某(甲方)将兴弥大厦第二层出租给赵某某(乙方)使用,租期5年,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年租金250000元。该物业用途为合法经营项目。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弥渡超联网咖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无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意见,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两被告可能串通,更改了原来的空白合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8、9无意见。被告赵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0、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一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已在承租的物业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11、与原件一致的物业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9。12、合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经营的网吧系与他人合伙。13、与原件一致的云南省文化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通信管理局云文市(2015)7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互联网上网服务属于合法经营行业。原告弥渡超联网咖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0无意见。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意见,但对合法性有意见。对证据12无意见。对证据13不认可。被告黄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0、11、12、13无意见。本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为:证据1、2、3、4、6、8、9、10、11、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确认。证据5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证据7来源不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3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某系兴弥大厦业主。原告弥渡超联网咖系弥渡云寅网吧、超越网吧、新世纪网吧、星园网吧、小胖网吧等五家网吧于2015年5月联营新筹建的网吧。2015年5月12日,原告弥渡超联网咖的合伙人张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黄某(甲方)将兴弥大厦第三层靠近电梯一半出租给原告(乙方)使用,租期10年,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年租金129000元。合同约定该物业用途为网吧,甲方在乙方经营过程中不得再招租其他相同行业进入该栋大楼。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了黄某第一年的租金129000元。后原告对所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5年9月开始营业。2015年9月17日,被告黄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黄某(甲方)将兴弥大厦第二层出租给赵某某(乙方)使用,租期5年,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年租金250000元。合同约定该物业用途为合法经营项目。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某某支付给了黄某100000元的定金。随后被告赵某某及其合伙人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欲用于经营网吧。2015年12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宣告两被告签订于2015年9月16日的《物业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两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的时间变更为2015年9月17日。审理中,被告黄某表明其告知过被告赵某某的代表人强某某,其与原告方签订有租房合同及合同的内容,但未告知过赵某某本人。被告赵某某否认强某某代表其与黄某协商,其只是请强某某去问黄某租房情况,强某某并未告诉其黄某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内容,黄某也未告知过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合同的内容。后由于被告黄某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黄某先与原告弥渡超联网咖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黄某在原告经营过程中不得再招租其他相同行业进入该栋大楼。后被告黄某在明知原告是从事网吧经营,在未告知被告赵某某其与原告签订有《物业租赁合同》且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又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物业租赁合同》,放任被告赵某某在该栋大楼内从事网吧经营。被告黄某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确有恶意。但被告赵某某在不知晓被告黄某与原告签订有《物业租赁合同》且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而与被告黄某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其主观上没有恶意,属善意第三人。被告黄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合同客观真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宣告二被告签订于2015年9月17日的《物业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弥渡超联网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弥渡超联网咖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杨加武人民陪审员 罗金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