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7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邱冬生与陈惠光、叶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101号原告邱冬生,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许道辉、谢婷,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光,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叶芸,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国际商务营运中心启动区A3地块3号楼903单元之A,组织机构代码75162718-9。法定代表人陈惠光。原告邱冬生与被告陈惠光、叶芸、厦门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淮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冬生的委托代理人许道辉、谢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光、叶芸、淮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冬生诉称,自2010年10月11日起,被告陈惠光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惠光与原告共同确认被告陈惠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并约定被告陈惠光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2%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叶芸系被告陈惠光的妻子,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淮海公司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惠光、叶芸立即偿还借款8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算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0万元;2、被告淮海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惠光、叶芸、淮海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惠光、叶芸系夫妻,其二人于1989年5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惠光自2010年10月11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惠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确认》,载明:经与原告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惠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承诺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率2.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淮海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确认》落款处加盖公章。因被告陈惠光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被告陈惠光、叶芸、淮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账户交易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惠光出具《借款确认》文件确认截至2014年5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惠光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惠光的上述债务产生于其与被告叶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叶芸应对被告陈惠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淮海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陈惠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陈惠光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光、叶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冬生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惠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陈惠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00元,由被告陈惠光、叶芸、厦门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