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5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淑霞与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霞,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65970号原告王淑霞,女,1942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里甲1号。法定代表人师伟,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我由原东郊农场和平医院退休,后该医院由被告接管。按照朝阳区相关文件规定,每年统一核算发放退休补差金,但2007年被告停核,直至2012年区财政要求,工资统发不得不补算,2013年8月才落实公示核算结果。2012年11月,被告在没有任何上级指示、文件的情况下,突然停发了我原企业转制前退休金的一部分“企补”(每月215.1元)。众所周知,2012年各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国家均有增加政策,但被告以调整退休金比例,接管后“企业退休人员”不得享有为理由,对我们不予补差,而且将社保增资从应发的补差中扣除,彻底剥夺了我2012年退休增资权益。在我得知以上三方面问题后,我开始多次走访原和平医院及原卫生局人事科,但一直未得到合理解决,现我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恢复被扣停的原转制前退休养老金之“企补”工资,并退还其所扣(1、取消变相所扣30974.4元,2、返还直接所扣2366.10元,3、追还7743.6元);二、合理合法按政策给予2012年退休增资,并追还社保工资合计17376元和补差工资(补差每月未知,乘以48个月);三、纠正并重核补差(2000年-2011年)核算中的偏差及错误,并给予合理补差(1、将累计月增补差增至1066元/月,2、追还补差额,纠偏后应补发各项补差合计43366元)。经查,原告原为东郊农场下属的朝阳区和平医院职工,1997年4月退休。1998年本市实施场乡体制改革,被告于1999年接管了朝阳区和平医院(现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被告主张其系对朝阳区和平医院实行直属的行政管理,并不接管该医院原职工的劳动关系,也不负责退休职工增资补差的具体发放工作,并称依据相关文件规定,场乡体制改革前退休人员属于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养老金待遇不变,养老金数额低于事业单位增加退休费差额部分,由所在单位予以补足,原告主张的“企补”工资及退休增资部分,不属于被告核算范围。2015年11月30日,原告就本案争议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朝阳仲裁委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建立劳动或者人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恢复退休养老金中的“企补”工资、给予退休增资、合理补差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淑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亚丹 来自